IRRC No. 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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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评注分别于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出版,自此以来这些评注已成为适用和解释上述条约的主要参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目前正与诸多知名专家合作,对这些评注进行修订,旨在记录相关发展情况并为公约条文提供最新解释。本文重点探讨了新版《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所涵盖的主要关注点。本文阐述了该公约的若干基本问题:历史背景、公约的属人适用范围以及适用于所有战俘的基本保护。本文继而探究了触发某些义务的时间节点,包括俘获战俘之前的义务、俘获战俘所触发的义务和在俘期间的义务,以及在俘终止时的义务。最后,本文概述了《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的重要实质性保护。 * 本文作者希望承认,此文对新版评注中部分重要研究结论进行了概述,因而反映了参与评注起草和审校的多名专家的意见建议,这些专家包括作者在评注修订处的同事布鲁诺·德梅耶尔、伊薇特·伊萨、夏娃·拉艾和海克·尼贝加尔-拉克纳。

2011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启动了一项目标宏大的项目,开始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评注进行更新。1 日内瓦四公约通过距今已有70多年,因此,新版评注力图反映法律适用与解释在实践中的发展。该项目此前已取得里程碑式进展,包括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修订完成的《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和《日内瓦第二公约评注》。2 2020年,该项目又取得另一项重大成就,《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新版评注更新完毕。3

《日内瓦第三公约》保护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其他特定类别的人员。4 战俘不得仅因参与敌对行动而受处罚;拘留战俘的目的并非施以处罚,而是阻止他们继续参加敌对行动。这一认识为《日内瓦第三公约》整体奠定了基础。5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了适用于所有战俘的若干项基本保护。这些基本保护为规范性更强的条款奠定了基础,此类条款规定战俘在任何时候均须受人道之待遇,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受平等之待遇,并且不得有所歧视。6 这些原则进而又由规范战俘待遇的详细规定加以补充。此类规定涉及在俘之开始、战俘基本需求之供给、战俘之移送、战俘劳动之使用、实施纪律或司法程序、战俘之最终释放与遣返等方面。1949年起草《日内瓦第三公约》时,战俘保护规定的详尽程度前所未有,该公约目前继续为战俘提供全面保护。

对《日内瓦第三公约》143项条款的评注进行更新需要考虑历史、法律、军事、伦理、社会文化以及技术等各类问题。与前两部公约的新版评注一样,新版《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的撰写工作也需要各方面通力合作,参与人员包括来自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内部和外部的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包括军事人员、专门从事拘留事务的保护工作官员及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此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其在过去70年中所开展的战俘探视工作进行了存档记录,这些记录也为新版评注的撰写工作提供了参考借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通过战俘探视工作,得以见证为遵守《日内瓦第三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挑战。

鉴于目前仍存在战俘,《日内瓦第三公约》于今日仍具现实意义。其规则也为《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平民被拘禁者的类似规定提供了参考。尽管有时难以找到与某些问题相关的新近实践,例如战俘之经济来源,但《日内瓦第三公约》中的所有条款均未失去效力。7

新版《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也遵循前两部公约新版评注所采用的方法,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尤其是第31条至第33条。8 评注编写人员依照这些规则,首先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上下文及其目的与宗旨对公约中用语的一般意义进行研究。新版评注虽以英文起草,但编写者不断参考公约法文约文(法文版同等作准)并将英法约文进行对比。9 此外,编写人员还对公约各条款的准备工作进行了详细研究。

除国际人道法外,新版评注还在必要时将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等其他国际法部门的发展情况纳入考量。评注还参考了其他条约,但基于以下理解,即这些条约仅在满足属地、属时和属人适用范围的相关条件时才适用于且仅适用于条约批准国或加入国。评注参考国际人权法以在相关情况下解释共同概念(如残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为实务人员提供有关某些问题的更多信息,同时,在国际人权义务可能对《日内瓦第三公约》有所影响的某些情况下也会参考该法。10 但这并不代表国际人道法规定可以机械地照搬国际人权法及其解释,新版评注已在必要时对两者之间的区别加以点明。11

本文重点探讨了新版《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所涵盖的主要关注点。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该公约的基本问题:历史背景、公约的属人适用范围以及适用于所有战俘的基本保护。第二部分提供了一个理解拘留国某些义务触发时点的框架;这些义务可大致分为俘获战俘之前的义务、俘获战俘行为所触发的义务和在俘期间的义务,以及在俘终止时产生的义务。第三部分概述了《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的重要实质性保护,并举例说明本公约在战俘保护方面的详细程度。

《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基本问题

《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历史背景

规制俘获和拘留敌方士兵的惯例和规范已有数千年历史,借鉴了各种各样的文化、宗教和伦理框架。12 不过,直到18世纪和19世纪,国际条约的制定才真正开始,这段时期许多国家开始建立并巩固职业军队,签订有关战争条件的双边协定,13 并将战俘保护纳入其军事手册中。14

1874年,15个欧洲国家召开会议通过了由俄国政府提交的一项草案,该草案现称为《布鲁塞尔宣言》,包含12项关于战俘保护的条款。《布鲁塞尔宣言》从未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但其中多项定义未作重大改动即由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采纳。15 作为1899年《海牙公约》附件的《海牙章程》是首部处理战俘问题的具有约束力的多边协定。16 该章程中有17项条款涉及战俘,对一系列义务予以规定,包括给予战俘人道待遇且不加区别,向战俘提供至少等同于拘留国士兵所享标准的食物和衣物,并确保冲突结束后尽速遣返战俘。17

事实证明,《海牙章程》所规定内容不够详尽,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部分交战国因而签订临时协定以澄清争议问题。18 此外,在这一时期的武装冲突中,尤其是一战中,由于战争特点的变化、技术的发展以及军队和战争规模的扩大,被俘人数显著增加。19 基于第10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所制定的一般原则,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得以通过,在很大程度上对《海牙章程》予以补充。20 该公约总共80项实质性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的规定:禁止报复和集体惩罚措施、组织战俘劳动、允许战俘选举其代表、司法程序和惩戒性措施的编纂、正式认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一般作用及其在组织中央情报事务所方面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初,47个国家是1929年公约的缔约国。21 1929年公约所赋予的保护虽然在二战诸多战区具有重要影响,但在其他战区则不然,部分原因在于这些保护性规定被解释为不具适用性。例如,对战俘定义进行狭义解释,从而拒绝给予许多战降国的投降士兵以战俘身份。22

因此,关于《日内瓦第三公约》应规定之内容的谈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二战期间经验教训的影响。与一战一样,二战中的战俘经常面临杀无赦的结果,其规模令人震惊。23 此外,二战中还出现了以拘留为手段来杀害无数士兵的情况,包括实施即决处决、极端暴力行为、虐待、使人陷于饥饿和营养不良等。24 战俘因国籍和拘留国的不同而得到不同待遇,而且战事终止后,战俘遣返工作还遭到严重拖延。25

二战结束后不久,多次专家会议在日内瓦召开,讨论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汇总整理的准备材料以及新公约草案的初稿。其中最为重要的会议当属1946年的国家红会预备会议以及1947年的政府专家会议。这些会议制定的草案被提交至1948年斯德哥尔摩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大会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正。在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于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斯德哥尔摩草案为会议谈判提供了基础。此次会议有59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团参会,可全权讨论草案条文;另有4个国家派出观察员出席会议。

一般而言,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内容明显比1929年公约更为详细。它对公约的属人适用范围予以阐明和扩大;对保持战俘身体健康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对战俘受纪律或刑事制裁时应享有的保障加以详细阐述;对战俘劳动的使用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并对实际战事停止后遣返战俘的义务加以澄清。与其他三部日内瓦公约一样,《日内瓦第三公约》也包含一套遏止破约行为的制度,体现在以下方面:界定针对战俘的“严重破坏公约行为”这一概念;规定各国负有通过立法将严重破约行为定为犯罪的义务;规定各国必须搜捕、审判或引渡涉嫌实施此类破约行为的个人。《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救济团体可发挥更大作用并认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这方面的“特殊地位”。最后,《日内瓦第三公约》还准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探视战俘,从而形成中央寻人局工作的基础。26

 

《日内瓦第三公约》的属人适用范围

第4条可能是《日内瓦第三公约》中最为人熟知且最具争议性的规定。该条对战俘作出定义,因而是理解该公约属人适用范围的关键。简言之,该条规定战俘是指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时属于第4条子款所界定的六类人员之一的人员。27 第4条子款与《日内瓦第一公约》和《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3条所列之被保护人内容相同,后者为伤、病及遇船难的军事人员提供了保护。如果第一公约或第二公约所规定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落入敌方权力之下,那么此类人员将同时受到《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一公约》或《日内瓦第二公约》的保护。28

武装部队人员

六类人员中的第一类是“武装部队人员”。这类人员在数量上可能最为庞大。“武装部队人员”指的是向冲突一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所有军事人员。国际法并未规定属于武装部队人员的要求,该问题为国内法问题。29 第一类人员也包括构成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或志愿部队人员,即正式纳入武装部队且由冲突一方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的人员。30 武装部队还可能包括经一国国内法正式纳入武装部队的准军事和武装执法机构。31 在军事行动中,武装部队人员必须将自身与平民居民区别开来。根据习惯国际人道法,实施攻击时或为准备攻击而开展军事行动时未做此类区别,将导致相关人员丧失战俘身份。32 由此可见,对于习惯国际人道法,新版评注将参考其中可视为“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内容。 33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且合乎四项条件者

第二类战俘的构成人员为合乎所规定之四项条件的“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34 这一类别涉及没有纳入武装部队,但仍以其他形式为冲突一方“所属”的团体。

就第4条子款第2项而言,某团体属于冲突一方的条件是该团体代表该方作战且该方认可该团体的战斗作用。此种认可可为明示,例如冲突一方向该团体提供正式授权或承认该团体代表其作战;也可为暗示或默许,例如某团体与某国并肩战斗,并声称代表该国作战而该国在有机会否认此种关系时并未予以否认。如果冲突一方对某团体实施总体控制,也可表明其对“所属”关系的认可。35

此类民兵或志愿部队人员落于敌方权力之下时,该民兵或志愿部队须集体符合四项条件,此类人员才可被视为战俘,这四项条件均具有保护目的:他们须由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须备有可从远处识别的固定的特殊标志;须公开携带武器;须按照战争法规及惯例开展行动。具有组织层级可确保存在内部纪律,确保行动的规划、协调和实施符合战争法规及惯例。备有固定的特殊标志并公开携带武器,有助于在战斗员和平民居民之间加以区分。民兵或志愿部队依照战争法规及惯例开展行动这一条件,有助于进一步鼓励此类团体遵守国际人道法,继而使其成员在落于敌方权力之下时可获得战俘的受保护地位。

新版评注另外考虑的一个问题是,第4条子款第2项所规定的这四项条件虽未出现在第1项中,但是否也可适用于第1项所载之部队。36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这四项条件尽管是正规武装部队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并非其集体获得战俘身份的条件。37 这些条件反映了国家武装部队的惯例做法。显而易见,此类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负责之人所统率的。38 而且,如上所述,武装部队人员有义务将其自身与平民居民充分区别开来,且不得在军事行动期间隐藏武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战斗员如未能作出此类区别,则会丧失获得战俘身份的资格。不过,这种丧失资格的情况仅适用于具体个人而非整个团体。39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是日内瓦四公约和一般国际法下的一项标准要求,40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5条明确规定,战俘如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被定罪,仍应享有受保护地位。41 如果正规武装部队被视为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国际法为各国提供了除集体剥夺战俘身份以外的其他途径来促使该部队遵守法律。42 不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也认识到,对于第4条子款第2项所载之四项条件是否构成各国正规武装部队人员集体享有战俘身份的条件,仍存在意见分歧。43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第三类战俘由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构成。上述第一类战俘的定义中包含了国际性武装冲突一方正规武装部队的人员,但二战中却出现了以某些武装部队宣誓效忠的当局或政府未经敌国承认为由而拒不给予战俘身份的情况。44 为避免再次出现此类不当解释,《日内瓦第三公约》在战俘定义中明文涵盖了所有正规武装部队人员,不论敌国是否承认其政府或当局的合法性。45

获准伴随且实际伴随武装部队而并非其成员之人

第四类和第五类战俘是唯一两类不享有战斗员身份、豁免或特权但却享有战俘身份的人员。第四类战俘由获准伴随且实际伴随武装部队而并非其成员之人构成。46 此类战俘被纳入其中,表明公约承认此类人员与武装部队的临近关系增加了其与战斗员一起遭到拘禁的风险,因而明确规定了适用于此类人员的保护框架。

例如,此类人员可包括获准伴随武装部队向其提供洗衣或运输等服务的平民承包商。47 准予相关人员伴随武装部队的批准,由发放与《日内瓦第三公约》附件四(甲)格式相似的身份证予以证明,也可由与武装部队处于同一位置,共享后勤安排、合同安排和(或)服装证明。48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或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不能享受其它更优惠之待遇者

第五类战俘由冲突各方商船队之船员或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之人员构成。纳入商船队船员的目的是,解决二战期间其地位的不确定性及其所受保护的不一致性问题。民航机上的平民工作人员也包含在内,以此承认民航机在向战区运输物资方面所发挥的日益重要的作用。49

就待遇而言,《日内瓦第三公约》并未在战斗员战俘与平民战俘之间加以区分。然而,该公约的部分规定以相关人员具有武装部队成员身份为基础,而未规定其是否适用于其他类别的战俘。例如,关于使用战俘之劳动的某些条款,如工资数额,是围绕战俘军衔等级规定的。 如果某拘留国拘禁了平民战俘,则其必须善意适用这些条款,且其适用必须符合相关条款的制定理由。50 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1046段。

参与民众抵抗人员

六类战俘中的最后一类由参加通常称为民众抵抗活动的人员构成。具体而言,此类人员指的是未占领地之居民中,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之人,但其须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这类战俘是唯一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家的类别。此类人员非国家“所属”之人员,也不要求其具有任何组织程度、指挥结构或备有固定的特殊标志。51

构成民众抵抗的情形十分有限。首先,这一术语仅指外敌入侵期间拿起武器的人员,即发生在未占领地或前占领国已对该领土的管理失去控制并正企图重获控制的地区。第二,相关人员必须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来侵军队。此类战俘并不包括在外敌入侵之前提前进行组织或已组织完毕的人员或团体。最后,此类战俘必须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除了这六类战俘以外,第4条还规定了两类本身不属于战俘但仍应给予战俘待遇的人员。52 在这方面,《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习惯国际人道法)对第4条的定义予以补充,将间谍、破坏分子和雇佣兵排除在享有战俘身份的人员之外。53

《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起草者对界定哪类人员可享有战俘身份相当重视,因而在很多方面减少了此前《海牙章程》和1929年公约中有关定义的不确定性。但尽管如此,仍可能出现对人员身份存疑的情况。《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一大创新之处在于,其提供了应对这一情况的机制。该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落于敌方手中之人,若其身份存在疑问,在其身份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使用“主管法庭”一词旨在包含法院或军事法庭的审查程序,并防止“由军衔等级可能极低的地方指挥官任意作出决定”。54 在实践中,民事法院、军事法庭或法院,以及调查委员会均曾对个人的身份作出过裁决。55

应在合理时间内、遵循善意原则并在个案基础上就相关人员身份问题作出决定;要求相关决定应由“主管法庭”作出,有利于避免“当场”作出任意决定。尽管如此,判定人员身份所适用的具体程序性保障并不由国际人道法所规制,而属于国内法问题。56

当不清楚某人是否属于上述任何一类人员时,就会出现该个人身份存疑的情况。例如,可能会出现此类问题的情况包括:伴随武装部队而遗失身份证之人;参与交战行为但在实际战事地区未身着制服之人;或者涉嫌从事间谍活动之人。个人或其依附之国主张战俘地位但未立即获得承认时,也可能引发此类问题。相反,某人主张自己并非战俘时,其身份也可能存疑。是否存在需由主管法庭予以决定的身份问题,不得仅取决于拘留国的主观认知,而应在个案基础上,善意地考量每一情势,对有关事实进行妥善分析。57

任何被认定为战俘的个人将继续享有《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保护。经认定不属于《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类战俘的个人,将被视为平民而受到《日内瓦第四公约》(包括第43条和第78条),和(或)《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如适用)以及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保护。58

战俘保护的基本原则

《日内瓦第三公约》体现出人道要求与军事必要性之间的平衡。其总体目的与宗旨是确保战俘始终得到人道待遇,同时允许交战国拘禁敌方被俘战斗员以防止其重返战场。59 本公约第21条规定允许实施拘禁,这体现了军事必要性:在实际战事期间拘禁战俘,旨在确保敌方被俘人员不能再次参加敌对行动,以免对拘留国构成军事威胁。60

另一方面,《日内瓦第三公约》为战俘规定了一系列一般性保护,要求战俘享有的待遇和条件不得低于其设定的特定标准,这反映了人道要求。这些总体保护包括给予人道和平等待遇的义务、对不利区别的禁止,以及对战俘人身与荣誉的尊重。《日内瓦第三公约》所涉及的问题范围极广,其中诸多条款更为具体地重申了上述义务。然而,起草者并不意图为所涵盖的每一领域制定详细的规则或规范。相反,本公约的部分条款以同化原则为基础,援引适用于拘留国己方武装部队的规则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战俘之待遇应遵循这些规则和规范,同时本公约的人道待遇标准作为最低标准继续适用。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3条规定战俘应受人道之待遇。其他条款对该条予以补充:第14条规定尊重战俘人身与荣誉的义务,第16条要求战俘应享有平等待遇并禁止对战俘有所歧视。这些条款规定了战俘待遇的最低标准。他们相互关联,是战俘应享有的所有保护的基础。

战俘应被人道地(“humanely”,或在同等作准的法文约文中为“avec humanité”)予以对待,这要求尊重战俘固有的人格尊严及其作为人的不可侵犯性。61 第13条对这一要求作了某些明确的具体规定,包括禁止肢体残伤、医学或科学试验、暴行、恫吓、侮辱及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在大众传媒和社交媒体时代,图像和言论可迅速传遍全球,因此保护战俘免受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尤为重要。62

这项义务显然不能与尊重战俘人身和荣誉的义务相分离。尊重战俘人身不仅涉及战俘的身体健全(即禁止施以暴行和对身体的酷刑),还涉及其精神健全,即构成一个人的重要特征,包括宗教、政治、文化及社会信仰,性别及其性取向。63 尊重战俘的荣誉具体要求,每位战俘的自我价值感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64 《日内瓦第三公约》明确保护有关军事架构、功勋及荣誉规范中某些方面的荣誉,例如规定不得从战俘处取去其军衔徽章和勋章,以及不得剥夺其军衔等级。65 如何尊重战俘的人身和荣誉,应取决于文化、社会或宗教背景、性别及年龄等一系列因素。66

这一点继而又涉及到《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6条所载之保护,该条规定应给予战俘以平等待遇,并且禁止“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

平等待遇并不必然要求完全相同的待遇。为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平等待遇,对于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需求的战俘应给予不同待遇。67 第16条明确规定可以健康状况、年龄及职业资格为理由而予以“特别待遇”,而且要求考量本公约关于军衔等级及性别的规定。68 这些考量因素不应视为穷尽式地列举了允许或要求给予非歧视性区别的正当理由。69

关于歧视,第16条的禁止性规定指明了,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及“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而施以不利的区别待遇。《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更多不得借以施加区别待遇的事由:“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它身份或任何其它类似标准”。70 同样,也不得基于战俘的族裔、残障情况、受教育程度或家庭关系以及上述之年龄或健康状况而对其加以不利区别。任何对禁止歧视之标准的列举必然均非详尽无遗,应根据法律与社会的发展予以解释。“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它区别”的兜底性事由,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同化原则与《日内瓦第三公约》有关最低标准和保障的规定同时适用。这一原则所反映的理念是,在某些问题上,战俘应获得与拘留国部队成员同等或类似的待遇。71 因而,该原则是对禁止不利区别的补充,其确保受拘留国拘禁的所有战俘,不论国籍,均享有同等或类似的条件和标准。若拘留国采用不同武装部队各自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对待相应国家的战俘,则不一定能够满足禁止不利区别的要求。

同化原则还有利于管理战俘拘禁工作,因为拘留国必须对战俘适用对己方部队业已有效的部分规则和标准。拘留国必然熟悉这些规则和标准,而且在实施方面已有经验,因而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它们适用于战俘。

同化原则的适用并不处于真空之中,该原则与《日内瓦第三公约》其余部分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与保障一起发挥作用,尤其是上述有关战俘人道待遇的标准与保障。72 第82条等若干规则对此作出明确规定。73 参照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则对战俘予以保护这一做法,也体现在关于刑事和纪律制裁的条款中(下文所述)。其中若干条款明确规定,同化原则必须符合适用于所有战俘的最低标准,不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适用何种标准或条件均如此。因此,如果拘留国为其本国武装部队提供的待遇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本公约中的标准适用于战俘。

履行义务的时间

规划与准备

由于《日内瓦第三公约》涉及各类问题,妥善开展规划和准备工作对公约的成功实施而言不可或缺,包括确保国内法律框架符合最新要求。74 规划和准备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拘留国须向武装部队说明其义务。75 对此,第127条第1款规定应在和平及武装冲突时期传播本公约之约文,“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第127条第2款要求负责战俘事宜的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接受特别教导。

《日内瓦第三公约》中部分条款的实施,要求在俘获战俘之前就采取行动。例如,本公约要求应在陆地上拘禁战俘,并为其提供所有卫生与健康方面的保障;除非在符合战俘自身利益的特殊场合,不得将战俘关押于反省院;76 战俘应享有与拘留国本国部队同样良好的住宿条件。77 提供符合这些标准的住宿条件,需要相应的基础设施、设备、后勤物流、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预算和运作流程。但这些要求对于参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拘留国而言可能颇具挑战。为战俘妥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人道拘禁条件,要求各国即使处于和平时期也应制定规划,规定应如何关押此类战俘,包括拘禁设施的类型和地点。

关于俘获战俘

只要属于第4条所规定任一类别的人员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即可适用《日内瓦第三公约》全部条款。不过,该公约确实对在俘期间的不同阶段加以考虑。例如,公约其中一编专门对在俘之开始作出规定,载明战俘落于其手后拘留国应立即履行的义务:第17条涉及讯问战俘,第18条涉及战俘的财产,第19条与第20条涉及从战斗地带撤离战俘。这些条款虽然与战俘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后不久以及处置战俘的初期最为相关,但在俘获初期和被俘地点外,有时甚或在整个在俘期间都十分重要。例如,第17条规定讯问战俘时不得施以酷刑或使用胁迫手段,这一规定在整个拘禁期间都具有效力。78

这些条款的基础是上文所述的人道待遇原则,旨在确保俘获战俘之后将其送至安全地带,妥善辨认其身份并予以妥善处置。通常,拘留国的首项义务就是将落入其权力之下的人员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79 撤退必须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80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如距离和现有运输方式,战俘在撤退时可能须经过转运营。此类转运营可临时设立,甚至可能临近战斗地区。鉴于这些临时情况,拘留国往往难以满足《日内瓦第三公约》所规定的所有实质性条件。因此,必须尽量缩短战俘在此类营地停留的时间。81 此类营地不同于长期转运营。如果拘留国设立了用于检查并处置战俘的长期营所,那么它们必须提供与其他战俘营相似的条件,其中的战俘也应与其它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82

战俘经撤退和处置,往往会被送往长期性战俘营。不过,战俘可能不会一直停留在同一地点,不会一直由同一拘留国负责。战俘在俘期间,可能会被移送至其他战俘营和(或)其他拘留国。《日内瓦第三公约》对下列两种情况予以规定:将战俘移送至另一地点,不论是否仍在同一拘留国控制之下;将战俘从一个拘留国移交另一拘留国控制。83 在第一种情况下,《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类似于有关撤退的规定,即移送必须依人道办理,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不过,这一规定略微严于有关撤退的规定,因为后者对撤退条件的要求仅为“类似”。这是较为合理的,因为相较于从战场撤退,移送战俘的情况更易预测。84

战俘在俘期间,也可能会被移送给其他拘留国,前提是接收国也是《日内瓦第三公约》缔约国85 且原拘留国认为接收国具有足够的意愿和能力来实施本公约。86 由于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才能成为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不得将战俘移送给国家以外的实体,如非国家武装团体和准军事及非军事组织。87

战俘移送国应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是,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移送国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88 公约并未阐释“重要方面”的含义。判定某一违反公约的行为是否“重要”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违反第13条规定的有关人道待遇的一般性义务。这包括构成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此类行为还包括未能满足战俘在住宿、饮食、用水、医疗照顾方面的基本需求以致危及其健康,或者剥夺战俘与外界联系的机会,包括拒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探视。这些举例并非详尽无遗。89

移送国可采取多种方式来纠正此类不遵守公约的情况。正如公约明确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移送国必须要求将战俘送还。如果因拘禁所需的物资条件不足(如缺少空间、食物、用水或医疗照顾)而违反公约,可采取的纠正措施包括由移送国在食物、医务工作人员及设备方面直接提供援助。如果违反公约行为属于更系统性的问题,如涉及拒绝提供司法保障或战俘营工作人员虐待战俘等问题,要求送还战俘可能是唯一适当的措施。90

在俘之终止

《日内瓦第三公约》还对战俘在俘之终止予以规定。对大多数战俘而言,实际战事停止后在俘状态即终止。第118条为拘留国施加了一项非对等的单边义务,即实际战事停止后,立即释放并遣返战俘,不得迟延。91 从逻辑上讲,此项义务源自拘禁旨在实现的目的,即防止士兵再次参加敌对行动。92 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敌对行动一旦结束,则无需再对战俘实施拘禁。93 实际战事停止后释放与遣返战俘,标志着《日内瓦第三公约》对这些战俘适用的结束。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遣返,“不得迟延”。这虽然并不意味着必须即刻开展遣返工作,但也必须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尽速实施。例如,这可能取决于应予遣返的战俘人数、安全局势、战俘营位置、现有后勤手段以及战俘依附之国接收战俘的能力。94

《日内瓦第三公约》并未涉及战俘没有遣返意愿的情况。正如1960年皮克泰(Pictet)版评注所指出的以及新版评注所重申的,遣返战俘义务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是:根据对个案具体情况的判断,存在:

重大理由可认为,本人反对被遣返的战俘在遣返后恐将遭受影响其生命或自由的不公正待遇,尤其因种族、社会阶层、宗教或政治意见而受此等待遇,并且此种遣返因而恐将有违国际法有关个人保护的一般原则。95

 

认为第118条允许存在此种例外情况的解释,符合国际法下的不推回原则。依据该原则,如果一国将其控制下的人员移送至另一国,会导致该人的某些根本权利面临被侵犯的实际风险,则该国不得予以移送。96

此外,关于第118条的新版评注针对释放与遣返义务,还讨论了冲突的法律分类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由国际性武装冲突变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冲突一方可能并无意愿释放并遣返其关押的任何战俘。这是新版评注指出意见分歧并点明待决问题的一个例子。对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依据第一种观点,即使相关武装冲突的法律分类已发生变化,但由于相同冲突方之间的敌对行动尚未结束,释放和遣返战俘的义务并未被触发。《日内瓦第三公约》因而仍是拘禁和保护战俘的法律基础。依照第二种观点,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不同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由于有关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敌对行动已经停止,《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18条下释放和遣返战俘的义务即被触发。在这种情形中,该公约不再为拘禁战俘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拘留方认为其须出于迫切的安全理由继续关押这些人员,则必须为该拘禁提供其他法律依据。97

除了实际战事停止后释放和遣返战俘的义务外,某些战俘的释放和遣返必须在战事停止前进行。《日内瓦第三公约》中若干条款涉及在战事期间遣返重伤或重病战俘的问题。98 这在逻辑上同样源于拘禁之目的。其假定此类战俘无法继续参与敌对行动,因而无法再以军事必要性为由继续对其实施拘禁。99 不过,该公约还规定了一项保障,明确禁止再次使用此类被遣返战俘从事军事现役;这一规定对现代战争而言尤为重要,因为现代战争中的大量作战任务,使得再次任用重伤或重病战俘成为可能。100

最后,《日内瓦第三公约》还载有战俘在俘期间死亡时适用于拘留国的规则。毋庸置言,完全遵守该公约,妥善照料战俘并确保遣返重伤和重病战俘,可减少人员死亡事件的发生。如果战俘确实在拘禁期间死亡,那么拘留国仍对死者负有某些义务,这间接有益于死者家属。首先,必须为所有死亡战俘制备死亡证或经证明之死亡名单,这不仅是重要的问责手段,而且还有助于防止人员失踪。这些文件应记录死者身份、死亡情形以及埋葬地点(如举行焚化,还应记录其详情),101 并尽速送交国家情报局,对当今时代而言,这通常意味着采用电子传输形式。102 同时,如果此前尚未将死者遗嘱送达保护国,则应予送达并将一份经证明的副本送交中央寻人局。103 这些措施不仅对“结束”死者家属的痛苦煎熬十分重要,还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对战俘荣誉的尊重延伸适用于死亡战俘:拘留国应确保在俘期间死亡的战俘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他们所属宗教的仪式予以埋葬,其坟墓应受尊重,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104 《第一附加议定书》进一步要求各方在情况允许时尽速缔结协定,准许“便利……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至其本国〕”。105 在将死者遗体返还其家属方面,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能够并一直发挥着中立调解方的作用。106

实质性保护

如上所述,《日内瓦第三公约》除了为战俘保护规定了基本原则之外,还为战俘生活的诸多方面给予明确保护。下述讨论概述了其中部分保护规定。

 

拘禁于战俘营

对战俘予以拘禁时,除符合战俘本身最大利益外,不得将其拘禁于反省院中。107 此外,除战俘受到刑事与纪律制裁(详见下文)或存在保障其健康之必要性外,不得对战俘实施禁闭。108

拘禁战俘虽然并非拘留国之义务,但拘留国一般都会实施拘禁。对此,《日内瓦第三公约》详细地规定了实行此类拘禁时应给予战俘的条件。下文对有关被拘禁战俘的部分规定进行了概述。

住宿

第25条规定,对于被拘禁的战俘,其“住宿之条件应也与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同样,该条款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上述基本保护(包括尊重战俘人身与荣誉),还包括关押战俘并不旨在实行惩罚这一考量。此外,还必须顾及战俘的风俗习惯,拘留国必须确保住宿条件不得“有害其健康”。109

尽管拘留国为其部队提供的住宿标准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但为战俘提供的住宿条件必须至少达到拘留国大部分部队所实际享有的标准。110 此外,还必须保护住宿场所免受天气变化和害虫的困扰,并且应定期有医生或其他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探访住宿场所以确保其不会对战俘健康造成损害。111

根据第25条,必须为男女战俘分设宿舍,但该条并未要求男性住宿区与女性住宿区在整体上相分离。112 战俘营中如果有婴儿或幼童(如出生于战俘营的婴儿),他们必须与父母收容在一起。113

饮食

第26条要求拘留国提供的每日基本口粮,应“在量,质,与种类上……足够”,并提供充足饮水。照料存在健康问题的战俘时,应根据其状况适当调整口粮供给。为战俘营中的老年战俘、孕妇或哺乳期战俘,或任何儿童提供的口粮,必须根据其需求作出调整。 114 对于从事体力劳动的战俘,也应为其提供保持身体健康所需的额外口粮。115

此外,第26条还要求拘留国顾及战俘所习惯的饮食。116 实施这项规定的一个方法是让战俘参与其膳食的准备工作。117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吸烟应被准许”。该公约起草之时,烟草的健康危害并非众所周知。如今,拘留国对吸烟施以合理限制,是妥当的并符合为被拘禁者提供健康环境的要求,如采取保护战俘免于被动吸烟和防止未成年人获取烟草等措施。118 国际法其他可适用规则可能也有此要求。119

武装冲突方还应设立贩卖部,供战俘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120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冲突持续时间短或战俘将被移送至另一战俘营或冲突另一方,设立此类贩卖部可能是没有必要的或不合理的。121

服装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7条要求拘留国应为战俘提供服装、内衣、及鞋袜。为确保在俘人员健康不受影响,拘留国必须为战俘充分提供适合于拘禁地气候的衣物,如为气候寒冷的战俘营提供毛衣、帽子和手套。122 战俘一般至少需要两套服装和睡衣,便于洗涤或修补一套衣物时进行更换。123

所提供的服装类型也必须符合上文所述的基本保护,尤其应履行尊重战俘荣誉的义务。例如,必须按照战俘的年龄、性别、宗教和文化背景,对服装作出调整。124 战俘不得被迫穿着敌方制服或其他可能对其忠诚感或荣誉造成负面影响的服装。125

医疗照顾和卫生

每一战俘营内均须设有医疗所,以应对战俘的医疗需求。需要医药照顾的战俘有权获得此等照顾并由拘留国负担其医疗费用。126 在某些情况下,为满足战俘的医疗需求,或须将有健康状况且需专科治疗的战俘移送至可提供此种治疗的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127 所有医疗服务须遵守可适用的医疗道德标准,包括提供公正的医疗服务而不作不利区别的义务。此类标准也涉及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128

《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为“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设置隔离病房。任何使用隔离病房的决定必须完全基于医生或其他有适当资质的专业医务人员的建议,隔离时长应以必要性为限。第30条提及“必要时”应隔离有精神健康状况之人,对这一规定的解读应符合拘留国的其他义务,包括上文提及的基本保护。129 应避免强制隔离有精神健康问题的战俘——此举可能导致该战俘情况恶化,可能违反禁止不利区别的原则,也可能构成酷刑或其他虐待行为,因为强制隔离可导致重性精神症状和(或)严重的功能障碍、自伤甚或自杀。130

为预防疾病,《日内瓦第三公约》还规定拘留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卫生措施,确保战俘营清洁、“卫生”,并防止传染病的传播。131 在拘留场所遵守卫生标准并降低疾病传播风险,有助于降低看守人员等拘留国工作人员及邻近社区民众的感染风险,因而对拘留国具有直接的实际意义。132

娱乐和宗教

保持战俘健康并确保其人身得到尊重,不仅要求关注其身体健康,还要求关注其精神健康状况。《日内瓦第三公约》对此予以承认和保护,其体现之一便是要求允许战俘享有履行其宗教义务(英文作准约文为“the exercise of their religious duties”,或在同等作准的法文约文中为“l’exercise de leur religion”)的“完全自由”,前提是其遵守军事当局规定的例行的纪律措施。《日内瓦第三公约》还要求拘留国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及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133

为使战俘能够应对其当前的处境及随之而来的困难,允许战俘从事其信仰活动是拘留国可采用的重要方式。134 这也符合以人道方式对待战俘的义务,以及尊重战俘人身和荣誉的义务。拘留国须在战俘营生活的诸多方面考虑到宗教习俗,如拘留场所的设置(如提供清洗设施)、饮食的准备(符合宗教戒律和禁忌)以及工作安排方面(例如,留有祈祷时间)。135 许多武装部队聘请了文化顾问,以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其行动所在地的人文和文化环境。136

就娱乐活动而言,第38条规定,须尊重每一战俘的个人兴趣,以确保拘留国不以此规定为借口,迫使战俘参加以“娱乐”为名的意识形态或政治宣传活动。137 为此目的,拘留国须向战俘提供适当的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用于健身活动的充足的空场。

对于受长时间拘禁的战俘而言,教育机会尤为重要。在某些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经拘留国许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获准向战俘提供书写工具、笔记本、教科书和其他书籍,以及体育器材。138

与外界的关系

与外部世界保持联系是维持战俘士气的另一个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对战俘待遇进行监督和防止失踪的重要手段。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70条规定,战俘被俘、患病、住院和移送情况应尽早通知战俘家属及中央寻人局(前称“战俘中央事务所”)。为便利这一义务的履行,应许战俘填写“被俘邮片”,并尽速转递至中央寻人局和战俘家属。

对于更实质性的通信,第71条规定了战俘收寄信件和邮片的权利。在起草《日内瓦第三公约》时,与家人联系的重要性得到了充分理解。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日内瓦四公约通过后不久所表示的,“对战俘而言,即使最有利的生活条件也无法弥补消息中断或邮件递送的缓慢”。139 在实践中,在邮政服务无法运作的地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定期通过其“红十字通信”服务为通信提供便利,使家人间能够相互联系并传递完全属于私人或家庭性质的信息。140

第71条也承认,若战俘许久未得音信,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的消息,“应许其拍发电报”。显然,这是公约起草当时的时代产物,但应尊重该规定背后的宗旨,采用更为现代的通讯手段,如电子邮件、电话或视频通话。141

为战俘提供的另一保护为,他们可接受救济装运物资。拘留国不可对此类装运物资收取“进口,海关及其它税捐”,或“邮费”。142

战俘劳动的使用

能够使用战俘劳动可能为拘留国带来益处。关于战俘劳动的一系列规定也有助于支持战俘的福祉,保持其身心健康。缺乏有意义的活动,孤立隔绝的状态以及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会导致战俘产生厌倦情绪并影响其身心健康。143

战俘仅可从事部分类型的工作,除非战俘自愿,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的工作。此外,对于允许从事的劳动,公约明确规定了若干健康和安全措施,例如,要求为战俘从事的工作提供适当的住宿、饮食、服装及设备;这些不可劣于拘留国国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的条件。关于劳动时间,公约设置了三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劳动时间不得过长;144 最长工作时间定为拘留国国内立法允许平民从事相同工作的最长时间;往返工作地点的时间必须计入工作时间。拘留国须允许一天中至少有一小时的休息时间,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每年有连续八天的休息日。145

第62条规定,“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146 即使考虑到瑞士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1949年的0.25瑞士法郎也只相当于2019年的1.25瑞士法郎。147 在全球许多国家或地区,这一数额并不是公平的工资数额,拘留国因而须善意地考虑适当予以增加。148

与拘留当局的关系

关于战俘与拘留当局间的关系,《日内瓦第三公约》包含三类规定。这些规定涉及战俘对其在俘条件有所申诉的情况;便利战俘和拘留当局(通过战俘代表)进行通讯的机制;及拘留当局对战俘行为有所不满的情况(刑事及纪律制裁)。

战俘有权向监狱当局“提出”关于其在俘情况的请求,也有权向战俘代表甚或直接向保护国提出此类请求。战俘不得因作出此类请求而受惩罚。实践中,申诉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传达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包括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据第126条进行的保密会谈。鉴于1949年以来的大多数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均没有保护国,149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这方面的作用十分重要。

战俘代表由其它战俘选举产生,负责代表战俘与军事当局、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它组织进行对话。他们为战俘的福祉开展工作,并履行《日内瓦第三公约》所规定的诸多其他职责。150 战俘代表履行其职责应得到拘留国的支持,其有权获得“一切物质上之便利”、151 可指定顾问或助理人员、152 在工作对履行其职责造成困难时免于工作、153 为履行职责可自由在战俘营内走动或视察其他场所。154

在某些情况下,拘留国可能出于某些原因对战俘采取纪律或司法程序。作为纪律和司法程序规范框架基础的是同化原则。根据该原则,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之约束”。155

在决定是否开展纪律或司法程序时,拘留国须“尽量从宽”,承认战俘并不效忠于拘留国。156 公约仅允许四类纪律性处罚,罚款、停止特权、疲劳服役和禁闭。157 不得因纪律处罚而强制战俘从事更劳苦的劳动。158

若某战俘因某违法行为而面临起诉,该战俘仅可由可提供独立与公正之必要保障的法院审判,特别是其诉讼程序必须给予被告以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方法。159 虽然同化原则一般会确保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正当程序的规范框架得以适用,但《日内瓦第三公约》仍明确规定了多项保护,包括一罪不再审、罪行法定原则(战俘不得因行为时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未禁止的行为而受审判或判刑)以及在合格的辩护人或律师的协助下为自身辩护的权利。160 若拘留国国内法中规定的标准低于此类最低标准,公约规则优先适用且战俘须受益于其提供的保护。

结论

《日内瓦第三公约》为战俘保护规定了强有力的规范框架,根据该框架,战俘须得到人道的待遇,其人身和荣誉应受尊重,其须享有平等待遇,且禁止歧视。

《日内瓦第三公约》详细地规定了这些原则。公约起草者汲取了以往冲突的经验教训,尤其是二战的经验,承认这些原则的适用至关重要,有助于确保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确保对其人身和荣誉的尊重。起草者从经验中获知,保持战俘身心健康所需的各项必要保护。他们也了解到在实际战事中为战俘提供照顾所面临的现实情况。《日内瓦第三公约》143则条款提供了一个内容丰富的规范框架,其保护性规定切实且必要,囊括从战俘被俘到其最终释放和遣返的所有方面。其中某些条款涉及的技术或科学认知虽已过时,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其数十年的战俘探视经验的基础上,坚信此类规定如其起草之初一样,对当今的战俘仍然十分相关,具有重要意义。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新版《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是委员会出版的新版评注系列的第三册。关于战时平民保护(《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研究仍在继续,关于这一公约以及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新版评注将在未来几年陆续问世。

  • 1Jean Pictet (ed.), Commentary on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Vols 1–6, ICRC, Geneva, 1952–60.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依据其捍卫和推广国际人道法的职责,曾参与旧版及新版评注的撰写工作。《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对这一职责予以认可,特别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负有“为了解和传播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知识而努力工作,并为发展该法做好准备”的职责。见《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章程》(1986年)第5条第2款第3项与第7项。关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解释国际人道法方面的职责,另见François Bugnion, 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and the Protection of War Victims, ICRC and Macmillan Education, Oxford, 2003, pp. 914–922。
  • 2更多详细内容,见Bruno Demeyere, Jean-Marie Henckaerts, Heleen M Hiemstra and Ellen Nohle, “The Updated ICRC Commentary on the Second Geneva Convention: Demystifying the Law of Armed Conflict at Sea”,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8, No. 902, 2016; Lindsey Cameron, Bruno Demeyere, Jean-Marie Henckaerts, Eve La Haye and Heike Niebergall-Lackner, “The Updated Commentary on the First Geneva Convention – a New Tool for Generating Respect f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7, No. 900, 2015.
  • 3ICRC, Commentary on the Third Geneva Convention: Convention (III)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2nd ed., 2020 (简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网站,https://ihl-databases.icrc.org/ihl/full/GCIII-commentary(所有互联网资源均访问于2021年1月)。新版评注的纸质版将于202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
  • 4应注意的是,不同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未规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相关人员享有战俘身份。
  • 5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导论,第20段,以及第21条,第1932段。
  • 6《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75 UNTS 135(1950年10月21日生效)(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 7《日内瓦第三公约》第61条关于战俘补助薪给的规定,在1949年以后的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似乎从未付诸适用。关于缺乏实践与废止,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导论,第三部分第(八)节。
  • 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155 UNTS 18232,1969年5月23日。一般认为该公约第31条至33条反映了习惯国际法规则。See, for exampl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 v. Namibia), Judgment, 13 December 1999, ICJ Reports 1999, paras 18–20; ICJ, 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Merits, Judgment, 26 February 2007, ICJ Reports 2007, para. 160; 国际法委员会,“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实践” ,结论2.1 (二读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报告》,联合国第A/73/10号文件,2018年,第13页。
  • 9《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33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
  • 10例如,诸多国家在一些国际条约下已承诺废除死刑,如果不承认存在这些条约,那么就关于死刑的第100条的适用所开展的讨论将有欠周全。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00条,第3979段。
  • 11例如,有关酷刑的定义,见上注,第3条,第七部分第(二)节,以及第130条,第四部分第(二)节第1项。关于使用其他国际法相关规则的更多信息,见上注,导论,第三部分第(五)节。
  • 12同上注,导论,第4段。
  • 13例如,拿破仑战争期间,英法签订了一份协定允许“保护国”探视战俘并额外提供食物。1896年,意大利和埃塞俄比亚签订《亚的斯亚贝巴条约》,要求释放所有战俘,并规定埃塞俄比亚有义务允许意大利红十字会的一支小分队协助战俘释放工作。Alexander Gillespie, A History of the Laws of War, Vol. 1: The Customs and Laws of War with Regards to Combatants and Captives, Hart Publishing, Oxford, pp. 149, 164; James Molony Spaight, War Rights on Land, Macmillan, London, 1911, p. 37.
  • 14 See Allan Rosas, The Legal Status of Prisoners of War: A Study i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Åbo Akademi University, Turku/Åbo, 1976 (reprinted 2005), pp. 69, 72–73; 以及尤见,1863年《利伯守则》:《美国陆军军官战场守则》(Instructions for the Government of Arm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Field),弗朗西斯·利伯(Francis Lieber)起草,林肯总统以“第100号通令”形式颁布,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1863年4月24日。
  • 15《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简称《海牙章程》),附于《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第一编第二章。关于战俘的规定也载于国际法学会:《陆战法规手册》,牛津,1880年9月9日,如第21条至第22条、第61条至第78条。
  • 16A. Rosas, above note 14, p. 70.
  • 17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导论,第7段。
  • 18例如,见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British and Ottoman Governments respecting Prisoners of War and Civilians, signed in Bern in December 1917 (HM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1918).
  • 19例如,一战期间,据估计有700万至800万士兵沦为战俘,这是史无前例的。关于一战期间的战俘待遇问题,见A. Gillespie, above note 13, pp. 166–172。
  • 20更多关于促成1929年公约通过的准备过程,见François Bugnion, above note 1, p. 121。
  • 21另外,二战期间日本宣布已作好准备,“在对等的条件下,比照”适用该公约。ICRC, Report on Activities during the Second World War, Vol. 1, Geneva, 1948, p. 229.
  • 2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四部分第(一)节。另见上注,第1041段,涉及拘留国拒绝给予其不承认的政府或当局的士兵以战俘身份。
  • 23例如,见A. Gillespie, above note 13, p. 186。
  • 24例如,见A. Rosas, above note 14, p. 78; A. Gillespie, above note 13, pp. 192–200; Sandra Krähenmann, “Protection of Prisoners in Armed Conflict”, in Dieter Fleck (ed.), Th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3, p. 362.
  • 25例如,据估计,1947年法国仍有63万名德国战俘。S. Krähenmann, above note 24, p. 363.
  • 26《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6条规定应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探视“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3条规定应设立中央寻人局并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负责运作。
  • 27关于“落于敌方权力”这一用语的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5条,第1100~1101段。
  • 28有关详细内容,见《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75 UNTS 31( 1950年10月21日生效)(简称《日内瓦第一公约》),第14条;《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75 UNTS 85(1950年10月21日生效)(简称《日内瓦第二公约》),第16条。
  • 29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977段。
  • 30同上注,第4条,第979段。
  • 31同上注,第4条,第979~982段。
  • 32让-马里·亨克茨和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主编:《习惯国际人道法第一卷:规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文译本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组织编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简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规则106,载习惯国际人道法数据库网站:https://ihl-databases.icrc.org/customary-ihl/chi/docs/home。关于这一问题的更多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983~987段。
  • 3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导论,第92~95段。
  • 34《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子款第2项。
  • 35针对第4条子款第2项下“所属”之含义的深入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1001~1009段。
  • 36同上注,第4条,第1028~1039段。
  • 37同上注,第1039段。
  • 38同上注。
  • 39同上注,第983、1039段。
  • 40同上注,第1039段。
  • 41另见上注,第1033段。
  • 42同上注,第1039段。
  • 43同上注,第1036段。
  • 44例如,德国拒绝将战俘身份给予戴高乐将军率领的法国部队,以及1943年9月同盟国与意大利签订停战协定后的意大利南部部队。ICRC, Preliminary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ICRC to the Conference of Government Experts of 1947, Vol. 2, Geneva, 1947, p. 4.
  • 45同上注, p. 4.
  • 46更多相关内容,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条,第1047~1050段。
  • 47更多详细讨论,见上注,第4条,第1047~1050段。关于私营军事和安保公司,见第1051段。
  • 48同上注,第1050段。
  • 49同上注,第1052~1060段。
  • 50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60条。
  • 51同上注,第1062段。
  • 52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条丑款第1项和第2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069~1090段。
  • 53关于将“间谍和破坏分子”排除在外的更多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988~991段。关于排除“雇佣兵”的更多讨论,详见第998段。
  • 54Final Record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f Geneva of 1949, Vol. II-B, 1949, p. 270. 关于1941年5月13日颁布的一项臭名昭著的法令——“巴巴罗萨管辖权法令”(Barbarossa Jurisdiction Order),另见H. W. William Caming, “Nuremberg Trials: Partisans, Hostages and Reprisals”, Judge Advocate Journal, Vol. 4, 1950, p. 19。依照该法令的指示,应由一名军官判定“疑似游击队员之人”是否应予以枪决。纽伦堡审判将这一做法视为“明显属于犯罪”的行为,因为此举“允许不经调查就由一名初级军官自由裁定,是否处死被指控为游击队员之人和‘疑似游击队员之人’”。
  • 55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5条,第1126段。
  • 56同上注,第1127段。
  • 57同上注,第1119~1121段。
  • 58同上注,第1115段。
  • 59同上注,导论,第89段。
  • 60同上注,第21条,第1932段。更多关于军事必要性的规定,载于旨在维持战俘营安全、纪律和秩序的规则之中。见如《日内瓦第三公约》第42条(对战俘使用武器),第76条(检查与检验),第92条(未完成之脱逃)以及第95条(纪律程序),该条专门提及“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
  • 61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3条,第1570段。
  • 62同上注,第1563段。
  • 63同上注,第14条,第1665段。
  • 64同上注,第1658段。
  • 65《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8条第3款、第44条。
  • 66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4条,第1659段。
  • 67同上注,第16条,第1742段。
  • 68关于性别方面的不同待遇,《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女性战俘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在一切情形下她们享受的待遇均不得劣于男性战俘。
  • 69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6条,第1743~1744段。
  • 70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9条第1款;《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125 UNTS 3,1977年6月8日(1978年12月7日生效)(简称《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第1款。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前注32,规则88。
  • 71尤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0条(撤退条件)、第25条(住宿)、第46条(移送条件)、第82条(可适用之立法)、第84条(法庭)、第87条(处罚)、第88条(刑罚之执行)、第95条(纪律制裁之禁闭候审)、第102条(判决生效之条件)、第103条(司法程序之禁闭候审)、第106条(上诉权)以及第108条(服刑场所与条件)。该原则在第33条(留用人员权利与特权)、第52条(危险或屈辱劳动)以及第60条(垫发薪给)中也有所体现。
  • 72见上注,第13条以及在具体方面明确要求给予人道待遇的条款,如住宿(第25条)、饮食(第26条)、衣服(第27条)及卫生(第29条)。
  • 73“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更多例证,见上注,第25条(住宿)、第46条(移送条件)、第50条(准许之工作)、第84条(法庭)、第87条(处罚)、第95条(纪律制裁之禁闭候审)、第102条(判决生效之条件)、第103条(司法程序之禁闭候审)及第108条(刑罚之执行)。
  • 74这与上注第2条第1款提及在和平时期应予实施的各项规定相符。
  • 75英国《巴哈·穆萨公开调查报告》(Baha Mousa Public Inquiry Report)对这一点予以强调。尽管该项调查主要涉及英国武装部队对伊拉克平民被拘禁者的待遇问题,但也包含与战俘相关的一般性结论与建议。关于培训,该调查认为士兵在武装冲突法方面接受的一般培训“在下列方面缺乏具体指导:应如何对待战俘;从实践角度来看,何种战俘待遇是实际准许的;以及最为重要的,何种待遇是明文禁止的”(第2卷,第6.67段)。另外,该调查还发现特定教学课程中存在着不足,包括战术审讯人员所接受的培训。因此,调查针对培训士兵如何对待战俘提出了若干建议,包括一般建议(建议47~58)和具体建议(建议59~73)。See Sir William Gage, The Report of the Baha Mousa Inquiry, HM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September 2011, Vol. 2, paras 6.66–6.73, 6.339–6.349, and Vol. 3, pp. 1279–1282, 1282–1286, available at: 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the-baha-mousa-public-inquiry-report. 《斯维迪公开调查报告》(Al Sweady Public Inquiry Report)提及了该报告中的多项建议;see Sir Thayne Forbes, The Report of the Al Sweady Inquiry, Vol. 2, HM Stationery Office, London, December 2014, para. 5.101, available at: 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al-sweady-inquiry-report.
  • 76《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2条第1款。
  • 77见上注,第25条。下文将对此进行深入讨论。
  • 78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7条,第1822段。
  • 79《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9条第1款。
  • 80同上注,第20条第1款。
  • 81同上注,第20条第3款。
  • 8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4条,第2058段,第2063~2065段。
  • 83《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第2款至第3款,第46条至第48条。
  • 84Keiichiro Okimoto, “Evacuation and Transfer of Prisoners of War”, in Andrew Clapham, Paola Gaeta and Marco Sassòli (eds), The 1949 Geneva Conventions: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5, p. 965, 引用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6条,脚注16。
  • 85如今,这不再是一项限制,因为日内瓦四公约已得到普遍批准。
  • 86《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第2款。这包括中立国。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2条,第三部分第(二)节第1项。
  • 87关于将战俘移送非国家实体(包括一国整体控制下的武装团体、国际组织或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2条,第1530~1532段。
  • 88《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第3款。
  • 89相关讨论和例证,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2条,第五部分第(二)节。
  • 90更多讨论,见上注,第五部分第(四)节。
  • 91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或正在执行刑罚的战俘,得将其继续拘留: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19条第5款。
  • 92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1条,第三部分第(一)节,尤其见第1932段。
  • 93同上注,第118条,第4444段。
  • 94同上注,第4462段。
  • 95Jean Pictet (ed.), Commentary on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Vol. 3: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ICRC, Geneva, 1960, p. 547;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18条,第4469段。
  • 96See Cordula Droege, “Transfers of Detainees: Legal Framework, Non-refoulement and Contemporary Challenge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0, No. 871, 2008, p. 671; Emmanuela-Chiara Gillard, “There’s No Place Like Home: States’ Obligations in Relation to Transfers of Person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0, No. 871, 2008, p. 704; Christopher Michaelsen, “The Renaissance of Non-refoulement? The Othman (Abu Qatada) 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61, No. 3, 2012, p. 753.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3条,第七部分第(七)节。
  • 97相关详细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18条,第4459~4460段,以及第5条,第三部分第(四)节。
  • 98《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10条。
  • 99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09条,第4245段。
  • 100关于该项义务的属时适用范围,见上注,第117条,第三部分第(三)节。
  • 101鉴于《日内瓦第三公约》优先选择埋葬方式,应记录选择焚化的详细原因(如宗教原因、死者愿望等)。见上注,第120条,第4576段。
  • 102同上注,第120条,第4563段。
  • 103《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0条第1款。
  • 104这包括设立一个正式的坟墓登记处:同上注,第120条第6款 。
  • 105《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4条第2款第3项。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前注32,规则114。
  • 106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20条,第4598段。
  • 107《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2条第1款。
  • 108同上注,第21条第1款。
  • 109同上注,第25条第1款。
  • 11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5条,第2076段。
  • 111同上注,第25条,第2078~2079段。
  • 112相比之下,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08条第2款 ,该款要求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进行禁闭。另见《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第5款,以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法研究》,前注32,规则119,这两则规则规定,女性战俘的住处应与男性战俘的住处分开。.
  • 113另见《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第5款和第77条第4款,且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5条,第2104段。
  • 11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6条,第2113段。
  • 115《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6条第2款;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6条,第2126段。
  • 116例如,见Canada, Prisoner of War Handling Manual, 2004, p. 3F-10:“口粮配额标准应尽量依照战俘本国饮食要求做出调整,并注意完全适合一国战俘的饮食,对于另一国战俘而言可能是不充足或不合适的。还可能存在宗教或种族方面的饮食要求,如可能,应满足此类要求”。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6条,第2121段。
  • 117《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6条第4款。
  • 11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评注,前注3,第26条,第2131段。
  • 119例如,见《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3年)。
  • 120《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8条。
  • 121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8条,第2164段。
  • 122同上注,第27条,第2149段。
  • 123同上注,第2148段。
  • 124同上注,第2151段。
  • 125同上注,第2151段。
  • 126《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5条。
  • 127同上注,第30条第2款。
  • 12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 第30条,第2232段和第2245段。
  • 129同上注,第2242段。
  • 130同上注,第2243段。
  • 131《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9条第1款。
  • 13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29条,第2185段。
  • 133《日内瓦第三公约》第34条和第38条。
  • 13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34条,2359段。
  • 135同上注,第34条,第2365段。
  • 136同上注,第2366段。
  • 137另见《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6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14条,1671段。
  • 13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38条,2461段。
  • 139ICRC,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August 12, 1949: Analysis for the Use of National Red Cross Societies, Vol. 2, Geneva, 1950, p. 27.
  • 140更多详情,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71条,第3215段。
  • 141同上注,第3218段。
  • 142《日内瓦第三公约》第74条。
  • 143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49条,2675段。
  • 144同上注,第53条,第2762段。
  • 145《日内瓦第三公约》第53条。
  • 146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62条,2952段。
  • 147See “Indice suisse des prix à la consommation: La calculatrice du renchérissement”, available at: www. portal-stat.admin.ch/lik_rechner/f/lik_rechner.htm.
  • 148更多关于确定工资数额的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62条,2952~2955段。
  • 149同上注,第78条,第3433段。关于保护国缺位的一般情况,另见上注,导论,第 49~51段。
  • 15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80条,第四部分。
  • 151同上注,第81条,第3528段。
  • 152关于“顾问”和“助理人员”两词的不同用法,见上注,第81条第3525段。
  • 153战俘代表及其助理(顾问)的工资由贩卖部基金支付,若无此项基金,则应由拘留当局支付:ibid., Art. 62, para. 2944.
  • 154《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1条第2款。
  • 155《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2条第1款。关于纪律或司法程序方面同化原则的详细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82条,第三部分。关于《日内瓦第三公约》中同化原则更宽泛的讨论,见上注,导论,第一部分第(三)节第3项。
  • 156《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3条。
  • 157同上注,第89条。
  • 15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三公约评注》,前注3,第51条,第2737~2738段。
  • 159《日内瓦第三公约》第84条第2款。另见第105条。
  • 160同上注,第86条、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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