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RRC No. 915

对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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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在最近发生于中非共和国、伊拉克、利比亚、尼日利亚、南苏丹、叙利亚、乌克兰和也门等国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多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了一定的领土以及生活在那里的人员。在许多情况下,出于各类原因,非国家武装团体在这些领土上实行某种形式的管理,包括维持秩序或提供司法、医疗或社会服务。这些措施的意义在2020年变得尤为明显:当时,不仅是各国政府,就连武装团体也采取措施,以阻止新冠疫情的蔓延。本文考察了在这些背景下出现的关键法律问题。首先,本文分析了国际人道法对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之生命和尊严的保护程度,并驳斥了如下质疑:对于有时被称为“反叛者管理”的现象,这一领域的国际法能否起到规制的作用?其次,本文概述了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人员的生活中由国际人道法处理的诸方面,以及其余属于人权法范围的诸方面。再次,本文讨论了人权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具有法律意义的约束力,并指明了在当前和未来的论辩中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并不必然反映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立场。

引言

2012年,两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了马里的城市通布图。从一开始,这些团体就颁布法令对居住在通布图及周边地区人员的生活进行规制。法令的内容包括禁止吸烟、饮酒、观看电视、聆听某些类型的音乐以及未婚的情侣关系。1 为了实施这些规则并解决当地居民之间的争端,两个团体建立了“一个地方政府,其中包括一个伊斯兰法庭、一支伊斯兰警察部队、一个媒体委员会和一支道德整肃队伍”。2 在两个团体控制和“管理”这座城市的大约十个月中,他们对部分违反情况自发地实施了新颁布的规则,包括以体刑的方式;对其他违反情况,则在将案件提交伊斯兰法庭之后再如此行事。3 此外,新“政府”认定通布图的若干墓葬违反了其对伊斯兰教的解释,因而将之摧毁。4

这一现象并非马里所独有。纵观最近在中非共和国、伊拉克、利比亚、尼日利亚、南苏丹、叙利亚、乌克兰和也门等国发生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控制似乎相当常见。5 在许多情况下,出于各类原因,非国家武装团体在这些地区实行某种形式的管理。6 这一点在2020年变得尤为明显:当时,不仅是各国政府,就连武装团体也采取措施,以阻止新冠疫情的蔓延。例如,在叙利亚东北部,“半岛地区危机小组”推行了为期两周的宵禁,并下令关闭大多数商店和治理机构,只允许必要的行业和组织继续提供服务。7 在哥伦比亚的部分区域,武装团体向当地人员传达了各种抗击新冠肺炎的措施,包括“宵禁;封锁;对人员、车辆和船只的移动进行限制;对商店营业日期和时间的限制;以及禁止外国人和来自其他地区的人员进入”。8 据报道,哥伦比亚等国的一些团体还宣布,由于“预防新冠肺炎的命令没有得到遵守”,他们将“为了保护生命而杀人”。9

就事实而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已经强调,“对平民居民来说,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能会加剧原有的需求和脆弱性,产生新需求,或者也可能使其在饱受冲突蹂躏的环境中获得一定程度的稳定”。10 就法律而言,各国、人权专家、学术界、人道组织和国际刑事法庭均对如何处理此类现象持有不同的观点。这导致当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控制时,在适用或应适用哪些国际法规则的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答案。此等局势至少面临三重挑战。第一,尽管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两个及以上国家之间的冲突)中,国际人道法——辅以人权法——为交战占领提供了一个确立已久的法律制度,但不存在任何“占领法”来规制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取代国家当局的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和人员的管理。11 第二,虽然无可争议的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为武装冲突期间许多严峻的人道问题提供了基本规则,但仍有人质疑:这些规则在多大程度上足以保护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的人员?第三,近年来,人权专家、学者,有时是国家,都诉诸国际人权法来处理非国家武装团体的问题。然而,非国家武装团体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负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权义务?这一问题仍“尚未得到解决”,12 “极具争议”,13 “作为一个国际法问题仍然受到质疑”。14

为了阐明国际法如何保护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之下的人员,本文首先分析了国际人道法对生活在武装冲突中非国家当事方控制下人员之生命和尊严的保护程度,并驳斥了如下质疑:这一领域的国际法能否发挥作用,以规制非国家武装团体对生活在其所控制领土上人员行使控制的方式?其次,本文概述了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的生活中由国际人道法处理的诸方面,以及其余属于人权法范畴的诸方面。再次,本文讨论了人权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具有法律意义的约束力,并指明了在当前和未来的论辩中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在深入法律分析之前,有必要先谈一谈术语。分析法律问题需要将复杂的现实一般化。世界各地活跃着数以千计的武装团体,他们追求着不同的目标,拥有不同的意识形态或信仰不同的宗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开展行动,并实施不同类型的行为。15 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观点,在2020年,其中的100多个武装团体可以在法律上被归类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当事方。16 在本文中,这种非国家武装冲突当事方被称为“非国家武装团体”。17 重要的是,虽然他们必然存在某些共性特征,从而被认为达到了充分的组织程度,足以成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当事方,18 但在实践中,非国家武装团体远非某种统一的团体类别。本文聚焦于那些对领土、尤其是对居住在那里的人员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行使控制的团体。19 这包括一系列控制程度不同的团体,从对领土行使较为顺利的控制并向生活在那里的人员提供零散“服务”的团体,至对领土行使稳定的控制并实际上行事如同国家当局的团体,不一而足。

 

国际人道法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的可适用性

当非国家武装团体在2012年控制通布图市时,国际刑事法院得出结论:其行为发生的背景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20 确实,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有能力运用军事手段将国家武装部队逐出包括主要城市在内的部分国家领土,则通常而言,这种情况即构成可适用国际人道法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21

在今天,无论是根据协定法(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第二附加议定书》)还是习惯法,国际人道法均界定了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国家与非国家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大量规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22 然而,还有一点也是众所周知的: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并不包括一组全面的规则,以明确非国家武装团体必须如何管理其占据的领土及领土上的人员。正如萨索利(Sassòli)所解释的,当各国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制定国际人道法规则时,他们“完全无视”非国家当事方控制一国部分领土的“可怕想法”,对其不予理会。[23 因此,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未包括被纳入占领法的某些重要规定,例如“涉及下列问题的规则:如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维护、税款征收或通过调整此类领土内生活的法律等”。24

尽管如此,国际人道法中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若干规则仍载有某些禁令和义务,与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之下的人员相关,并为他们提供保护。内容包括:

保护伤者病者;保护民用医院;人道待遇原则;禁止集体惩罚、抢劫和报复;禁止劫持人质;禁止驱逐和强迫迁移;以及获得正当程序和司法保障的权利——无论是通过类似的条约规定还是习惯国际法,〔上述要求〕已经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25

因此,虽然占领法本身并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很明显,某些“保护平民和失去战斗力人员的基本标准,在国内武装冲突领域基本上是相同的”。26 正如西瓦库马兰(Sivakumaran)所解释的,“交战占领法,事实上是一个包含许多不同规则的混合类别”,其中的某些规则也可见于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施珀里(Spoerri)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即使占领法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这

也不意味着不存在适用于反叛者一方的规则,因为他们必须——在对部分国家领土行使控制时——始终遵守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遵守《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27

然而,其他专家质疑国际人道法是否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其所控制领土上开展的“管理”行为。28 质疑国际人道法可适用于此类行为的论点有时伴随着如下建议:就“日常生活”而言,人权法是应适用的更为妥当、更具保护性的法律框架。29

为了确定国际人道法规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的人员,本文分步考察了这个问题。从假设非国家武装团体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过程中控制了领土及生活在那里的人员(因为国际人道法只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出发,接下来的一节分析了国际人道法在武装冲突期间适用的地点和时长。随后,本文提出问题:国际人道法是否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对待生活在其所控制领土上人员的方式?

 

确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地点和时长

2020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估计,约有6000万至8000万人生活在完全由武装团体控制的领土上。30 其中大多数局势中,武装团体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因此受国际人道法的约束。

通常,当非国家武装团体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在其控制下生活的人员不会居住在“前线”附近,而是被非国家武装团体占领的城市或村庄,这些地点可能离敌对行动发生的区域非常远。由于今天的许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旷日持久的,也就是说会持续多年,实际情况是人员可能会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的领土上生活若干年。31 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LTTE)变得“越来越有能力攻击〔斯里兰卡军队〕阵地并占据领土,进而在北部建立了一片根据地并控制了该岛东部的领土”。32 据报道,他们逐步获得了“伪国家机构的外衣,包括警察局、法院和拘留中心”,直至2009年冲突结束。33 更近的2014年,在乌克兰,“武装团体开始占领顿涅茨克和卢甘斯克地区的政府机关大楼”,并在不久后“宣布从乌克兰独立并创建‘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34 上述现实截至2021年仍未改变,意味着顿涅茨克和卢甘斯克地区的民众已经在这些团体的实际控制下生活了六年多。就本文的目的而言,这至少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首先,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的领土上,有任何适用国际人道法的地点吗?其次,国际人道法适用的时间有多长?

 

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地理范围

对于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地理范围,日内瓦四公约规定,共同第3条适用于“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并且“不论何时何地”都必须得到遵守。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在解释这一宽泛规定的含义时指出:

第3条所载的规则也适用于实际作战行动战场这一狭小的地理环境之外。……国际人道法的适用延伸至……国内冲突的情况下一方所控制的所有领土,不论那里是否发生实际战斗。35

与共同第3条相似,《第二附加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发生敌对行动的区域。该议定书适用于“受”符合议定书定义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加以任何不利区别”。36

因此,国际人道法条约及国际法庭的判例表明:共同第3条、《第二附加议定书》(如果可适用)和习惯国际人道法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家或非国家当事方控制的所有领土,即使是没有发生敌对行动的地区。37 这包括一国被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的全部。

 

国际人道法适用的时间范围

在今天,被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只要……政府当局与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或此类团体之间存在长期武装暴力”,即存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就开始适用。38

一旦开始适用,国际人道法就在整个冲突持续期间均适用。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只规定二者分别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场合”适用,或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何时结束的问题作为这些规定的下位议题,未进行单独规定。

从国际刑法的角度界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概念时,前南刑庭在“塔迪奇”(Tadić)案中指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实现和平解决”时结束。39 国际刑事法院近期的判例显示,对这种“和平解决”是否已经实现的分析,“并未反映出仅需存在一项撤军协议或意图停火的声明”。40 事实上,对于认为必须签署和平协定或进行类似正式行为才算“和平解决”的观点,有人提出了批评,认为这种狭义解释设置了“过于严格的标准”,41 有可能“将一个形式主义的衡量标准”引入了“判断,而后者本应首先根据现场事实来作出”。42

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控制,则战斗可能会在此类领土的分界线上以不同的激烈程度继续进行。这种情况下,国际人道法无疑不仅继续适用于发生敌对行动的区域,而且也适用于“一方控制下的所有领土,无论那里是否实际发生战斗”。43 此外,也可能出现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控制,而战斗陷入僵局、“中断”或双方同意停火的情况。若是如此,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观点,只有存在“武装对抗的长时间停止”且“没有重新开始的现实风险”时,才表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结束。44

在法律和现实原因的层面上,包括在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和人员行使控制的情况下,这种谨慎的解释方法似乎是恰当的。

首先,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对一国的部分领土行使控制,双方又无法达成可行的政治解决办法,那么由于国家将寻求夺回控制,敌对行动重新爆发的风险就会持续存在。其次,假如匆忙得出结论,认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已经结束,国际人道法已经停止适用,但随后敌对行动再度爆发,又对其再度定性,这之后可能由于暴力的激烈程度又一次下降而再次得出另一个国际人道法已经停止适用的结论,这或许会导致对可适用法律框架的误解,以及在保护受冲突和暴力影响之人员的法律制度中出现漏洞。45 再次,虽然可以说,国际人道法可适用性的终止能保护平民免受“任意行使国家权力”的影响,因为只有人权法能够适用,但同样的推演或许不适用于“受国际人道法约束,而可能不受人权法约束”的非国家武装团体。46 事实上,除非接受国际人权法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具有约束力,否则,一旦国际人道法停止适用,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行为在国际法上就只受制于国际刑法中的某些规则,即危害人类罪或灭绝种族罪的个人刑事责任。47

 

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保护谁?使其免受哪些行为的侵害?“联结”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的必然结论是,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冲突持续期间一方控制下的所有领土。但是,国际人道法是否为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的所有人员都提供保护?若是如此,国际人道法的保护又对抗哪些行为?考察本文引言部分与新冠疫情相关的例子,可以认为国际人道法禁止非国家武装团体对不遵守其公共卫生措施的人员使用肢体暴力吗?更广泛地说,国际人道法是否禁止非国家武装团体在“法律和秩序”行动中实施残伤肢体、虐待或酷刑,即使此类行为得到了其所颁布之规则或“法律”的许可?

根据共同第3条,冲突各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人道地对待“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并避免向他们采取若干行动,包括“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2022年《〈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回顾指出,未实际参加敌对行动并因此受到共同第3条保护的人员“首先是平民居民”。48 根据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平民并非只有隶属于敌方才能受到保护,免于某种形式的暴力。相反,普遍的理解是,共同第3条保护在冲突一方权利下的所有平民,其中包括在冲突一方实际看管中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冲突一方控制区域内的平民”。49 《第二附加议定书》发展和补充了共同第3条,宽泛地界定了受国际人道法保护人员的范围: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50 其中包括“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51 且不加以任何不利区别。在对《第二附加议定书》进行谈判时,加拿大指出,如此广泛界定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是为了“使政府和反叛者相信,在对待平民和被俘战斗员时,保持适度的克制会带来人道益处”。52 国际人道法的条约及其起草历史均毋庸置疑地表明:此法律体系保护受冲突影响、生活在武装冲突中国家或非国家当事方控制下的平民。

 

国际人道法上的联结要求

然而,国际人道法广泛的属人适用范围受到如下理解的限制:国际人道法仅适用于与武装冲突有关或存在联结的行为。53 不过令人惊讶的是,无任何国际条约规则界定了这种联结要求。54 《第二附加议定书》明确要求冲突一方的行为需与武装冲突之间存在联系,规定该议定书适用于“受”冲突“影响”的人员。从《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起草历史中,几乎无法找到关于这一点的任何讨论。55 起草者对《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中类似措辞的有限讨论仅表明:各国认为,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家在与冲突没有联系的事项上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这一问题,超出了国际人道法的范围。[56 相反,毫无疑问,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保护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包括占领国)手中的平民。57 梅尔策(Melzer)对这一区别的解释是:

虽然在冲突一方的国内领土上拘留一名普通窃贼,难以适用《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但如果同一名窃贼被占领国逮捕,而后者是出于与冲突有关的原因而行使其权力,这种情况就会改变。58

如果将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这一概念的上述理解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可得出结论:在国家控制的领土上,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受国际人道法的规制,除非国家的行为与武装冲突存在具体的联结。以这种方式限制国际人道法适用范围的理由很清楚:国家应当设立妥当的管理体系,而该体系必须符合各国在人权法上的义务。国际人道法无意规制一个国家如何管理未受武装冲突影响的领土或人员。

而在武装冲突背景下由非国家武装团体加以控制的领土上,局势要复杂得多;这种情形通常不能和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相提并论。例如,冲突爆发前,非国家武装团体往往不存在,或未控制领土或人员,也不受国际法的约束。在许多情况下,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和人员取得控制在事实上更近似于交战占领,即使此等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如此定性。59 所以,很难想象生活在这样领土上的人员不应被视为受到冲突的影响,从而不应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例如,如果一个非国家当事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过程中控制了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则生活在那里的人员往往会受到当事方之间敌对行动的影响。至少在争夺对村庄或城镇之控制的战斗持续进行期间,以及国家和非国家力量对领土的控制存有争端期间,当地居民无疑会受到影响。更一般地说,一旦非国家武装团体将自身确立为新的军事(和政治)当局,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的人员将发现自己受新的管理当局的管辖,从而受到冲突一方行为的影响。60 如果非国家武装团体决定改变既有的法律秩序并施加新的规则,情况就尤其如此。恰如对《第二附加议定书》进行谈判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所指出的,正是在这些局势中,国际人道法必须适用并保护平民居民“在宪法保障基本中止或……不再能够有效适用的情况下免于冲突各方的任意权力”。61

有观点对这一宽泛的结论提出了质疑,因为部分国际人道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似乎更为有限。62 具体而言,《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界定的司法保障仅仅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这可以理解为意味着该条不适用于起诉与冲突无关的罪行,如普通盗窃。遗憾的是,《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准备工作没能回答为什么第6条的适用范围要比整个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即“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63 )更有限。这种不确定性为不同的解释提供了空间,并可能对国际人道法的其他规则产生影响。如果严格按照第6条的措辞来解释其规定的联结要求,可以得出结论:该条排除了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实施的普通犯罪的起诉,一如其排除了对与国家所控制领土上的冲突不存在联结之普通犯罪的起诉。由于《第二附加议定书》“发展和补充……共同第三条”,64 这也可以被理解为,共同第3条和习惯国际人道法中的司法保障仅适用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然而,也有观点质疑这一结论。第一,可以提出的一点是,在解释《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的适用范围时考虑上下文的话,应参照该议定书的一般适用范围,而这一范围是更广泛的。65 该结论也可能得到目的论解释的支持:例如,如果一个人因某种与冲突并无联结、但仅被非国家武装团体定为犯罪的行为而被起诉,则可认为此人实际上受到了冲突的影响。第二,即使采取了第6条对联结要求的狭义解释,也可以认为共同第3条和习惯国际人道法中的司法保障仍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是“一种自治的存在”。66

总而言之,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结论:国际人道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对待其控制之下人员的方式,即使有关行为可能被描述为“管理”的一部分,且与作战行动没有直接关联。这一结论在国际刑法判例中得到了进一步支持。

 

国际刑法上的联结要求

就国际人道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如何对待生活在其控制下的人员这一结论,国际刑事法庭所作战争罪判例中对联结要求的解释提供了进一步支持。根据定义,战争罪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因此这些法庭对联结的解释与对国际人道法的解释有直接相关性。67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犯罪要件》中,各国对联结的定义是要求某项行为“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发生并且与该冲突有关”。68 在一些案件中,法庭和法院认为,某行为可能构成战争罪——即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前提是,“被指控的罪行与整个武装冲突之间存在明显的联结”。69 在他们看来,

武装冲突的存在必须至少在犯罪者实施〔行为〕的能力、实施的决定、实施的方式或实施的目的方面,发挥实质性/主要的作用。70

在实践中,法院适用了一系列指示性因素来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与武装冲突存在足够充分的联系。这些因素包括:

犯罪者是战斗员的事实;受害者是非战斗员的事实;受害者是敌对方成员的事实;该行为可以说服务于军事行动之最终目标的事实;以及,罪行作为犯罪者之公务职责的一部分或是在此背景下被实施的事实。71

重要的是,上述要素和指示性因素是作为备选方案,意味着不需要全部满足才能证明某一行为与冲突之间存在联结;换言之,其并非一个需逐项满足条件的“检验清单”。在这一判例的基础上,如下文将要体现的,得出国际人道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与其控制下人员之间的多种相互关系的结论,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72

设想一个团体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过程中控制了一片领土,并对当地居民施加了一种新的政治或宗教秩序(例如上文中马里的两个团体的行为),则该团体在这一领土的存在和管理很难与持续的武装冲突相割裂。在以下几个方面而言,武装冲突的存在产生着“实质性的作用”:

        1. 该团体对其控制下人员之生活产生影响的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未先行通过武力驱离——并继续击退——国家部队或其他团体,该团体就不会控制领土和人员。
        2. 同样,非国家武装团体影响其控制下人员的方式,是由非国家武装团体作为新当局的地位所塑造的。
        3. 此外,对领土和人员行使控制——并施加反映非国家武装团体之利益的政治或宗教秩序——可能是非国家武装团体参与冲突的原因之一。虽然非国家武装团体参与武装暴力的原因,与是否存在武装冲突的判断无关,73 但在确定行为与冲突之间的联系时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74 例如,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参与武装冲突,试图在其控制的区域内实现人员的单一种族化,并对其在该领土上发现的不同种族之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则在确定暴力行为是否与冲突有联系时,该团体的目的就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该团体作出将其意志施加于平民的决定(包括通过武力的方式来施加)以及其如此行事的目的,都难以与冲突相分离。75

适用指示性因素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结果:

  1. 与平民居民接触的人员是非国家武装团体成员;
  2. 受影响者未参加或不再参加敌对行动;
  3. 行为将作为非国家武装团体成员之公务职责的一部分实施;
  4. 以公务名义实施的行为,可能旨在建立或加强非国家武装团体作为新的领土统治者的权威,这在许多——但并非所有——情况下与“军事行动的最终目标”存在联系。

两个常见的情形可能有助于解释最后一点。首先,如果一个团体的目的是控制领土,以建立反映其利益的政治或宗教秩序,那么旨在施加“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就看起来与该团体参与武装冲突的最终目标存在密切的联系。76 其次,有部分团体追求的是犯罪目标(例如控制一片领土以生产、走私毒品或开采矿物),这些目标或为非国家武装团体参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目标,或是与其他的政治或宗教目标相并列。如果此类非国家武装团体对生活在其所控制地区的平民施加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以确保某种形式的稳定,从而保护该团体的业务,那么就很难理解虐待“违反”新规则的平民的行为为何与冲突没有联系。毕竟,要是为了保护平民,无论该团体声称其行动是出于政治、经济、宗教原因还是任何其他原因,都应无关紧要。

 

警惕对联结要求作过于宽泛的解释

然而,上述结论不得被误解为其意味着在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发生的一切事情,都受国际人道法的规制。

第一,显而易见,只有当一个武装团体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时,国际人道法才适用。而如果某团体即使对领土和人员行使了控制,但其并非或不再是武装冲突的一方,国际人道法也不适用,不能约束该团体。

第二,国际人道法有一系列专门的规则规制敌对行动、保护那些未参与或不再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免于暴力,并减轻他们的痛苦。有许多“管理问题”,例如与人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的问题,并不由国际人道法处理(见下文题为“国际人道法规定了重要但有限的规则”的一节)。即使约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一般性地适用,在此类问题上也无可置喙。

但是,据认为,国际人道法确实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实行“管理”措施的方式施加了限制。具体而言,虽然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并未提及非国家武装团体是否可以开展“执法”,但国际人道法规定了非国家武装团体如何对平民居民行使权力的规则:国际人道法禁止酷刑、其他形式的虐待、任意剥夺自由和谋杀,而且这些规则即使在暴力行为构成该团体所谓“执法”“调查”或“刑事起诉”的一部分的情况下也仍然适用。77 同样,尽管国际人道法没有明确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为遏制诸如新冠肺炎一类的疫情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但国际人道法禁止非国家武装团体虐待或谋杀不遵守其新冠政策的平民。

第三,国际人道法不必然处理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平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此类领土上也可能发生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无关的犯罪。例如,一位平民在当地的面包店窃取了一块面包;或一位平民“利用在武装冲突造成的混乱状态下警察效率降低的契机,谋杀了其衔恨多年的一位邻居”。上述事件可能会发生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的领土上,但不会表现出与武装冲突存在足够的联结。78 这些行为不受国际人道法的规制,对邻居的谋杀也并不构成战争罪。然而,如前文所述,国际人道法确实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处理被指控罪行的方式施加了限制。

对该条提出之联结要求的解释,被批评为“分析内战的片面方法,不符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冲突各方都应被平等地对待”。79 的确,根据交战方平等的国际人道法原则,“武装冲突各方在国际人道法上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80 虽然上述分析的结论确实是,相同的行为——例如,在执法行动的背景下虐待平民——在政府占有的领土上和非国家武装团体占有的领土上,可能会被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考虑,但导致这一结论的原因不是双方的义务不同,而是受害者被武装冲突影响的方式不同。造成二者之区别的并非是义务的不同,而是一种局势与冲突没有联结,另一种局势有。毫无疑问,相同的国际人道法规则对冲突的国家和非国家当事方都具有约束力。然而,一个普通人在与冲突无关的背景下被国家警察部队虐待,不能认为其受到了冲突的影响;相比之下,如果一个普通人被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成员虐待,且该团体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背景下自诩为新的军事和政治当局,其就受到了冲突的影响。换言之,同样的规则,在看似相近但实际不同的局势中,适用的结果也是不同的。

 

长期武装冲突中的联结要求

还可以进一步提问:如果在长期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和生活在那里的人员行使稳定控制,并建立了类似国家的管理结构,则对这种情况,上述分析是否或应否仍然适用?虽然已有观点认为“反叛者不可避免地从一元统治的制度开始,在这种制度下,管理的决策权属于军事指挥部”,81 但也有非政府武装团体发展多种形式的(平民)管理结构的例子。82 在一些情况下,非国家武装团体甚至可能建立或容忍一个相对其本身而言,具有某种程度之独立性的民事政府。在不少地区,此类政体已经对领土进行了若干年的有效管理。类国家的管理结构中,民事行政管理机构与军事单位之间的权力划分越是明晰,就越可能引起如下质疑:对于看似是新的准国家当局的“管理行为”,国际人道法是否仍然是恰当和可适用的国际法体系?83 在这种情况下,从国际刑法角度对联结要求进行解释而得出的评判标准,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在评估这些情况时,以下几个要点应被纳入考虑。

第一,如前文所述,一旦情势稳定到不再能被归类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程度,国际人道法将停止适用,也不再具有相关性。然而,如果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继续,国际人道法就继续适用。

第二,如果国际人道法适用,其适用于一方控制下的全部领土以及与冲突存在联结的行为。如上文的分析,如果管理功能由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成员履行,则联结要求几乎必然满足。

第三,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成功地在其控制的领土上建立了一个行政当局(由可能被认为是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政治派系运作),这个新的行政当局很可能将采取非由国际人道法处理的行为,例如处理政治、经济或文化问题。这种行为属于人权法而非国际人道法的范围。尽管如此,国际人道法条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和法庭对“联结”所作的解释表明,国际人道法在其适用期间始终保护平民免于国际人道法规制之非国家武装团体行为的伤害。84 这一结论与在实践中是否也可适用人权法的问题并无关涉。85

第四,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非国家武装团体占有的领土上,出现一个非由其建立或控制,或至少已经相对其自身而言具有显著独立性的民事行政管理机构。为了确定国际人道法是否适用于该行政当局的行为,对这一独立实体的行为与武装冲突之间是否存在联结进行考察,可能会得出如下结论:某些行为与冲突没有充分的关联。86

 

国际人道法规定了重要但有限的规则,以约束对领土和生活在那里的人员行使控制的非国家武装团体

下一个问题是,国际人道法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控制领土的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施加义务的范围。让我们回到世界各地的团体采取抗击新冠疫情措施的例子。例如,在缅甸,据报道,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发布“公共卫生信息”,对“来自KIO〔克钦独立组织〕区域以外城镇的人员施加出行限制”,要求采取“社交距离和体温检测措施”,提供“洗手点”,建立“竹棚内的隔离区”,限制“进出营地的行动”,以及“出台有关大型集会和营业时间等事项的疫情准则”。87 如本文开头所述,哥伦比亚的团体也采取了各种措施来应对新冠疫情。可以想见,这些公共卫生措施中的一部分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从生活在这些团体控制下人员的角度来看,一些措施也可能引起关于其迁移、集会或工作自由之权利的问题,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可能导致产生显著的人道需求。此外,如果人们决定不遵守这些措施,他们将面临生命和人身遭受暴力的风险,例如谋杀(或用人权领域的术语来说,是“任意剥夺生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体刑。

从此类情况来看,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似乎处理了对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之生命和福祉的一些威胁。本文不作详述,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列出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在与平民的相互关系上必须遵守的若干规则,88 国际人道法还处理了在武装团体所控制的领土上可能发生且与冲突有关的若干人道问题。89

国际人道法规则不处理可被描述为“管理”之一部分的其他问题。然而,国际人权法却对此有所涉及。90

 

非由或非完全由国际人道法处理,但受国际人权法规制的平民居民的需求

对人权条约和国际人道法两个领域规则的粗略比较表明,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特别是在人员待遇的规则方面。91 然而,人权文书也涉及一些重要的、但国际人道法并未规制或未全面规制的平民关切。下文的重点是后一种问题,即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不同之处。

首先,存在部分问题,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都将其纳入规制,但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例如,在文化生活方面,国际人道法侧重保护文化财产免受与冲突有联系的损害和破坏;相比之下,国际人权法列出了参与文化生活的更广泛权利。92 在其他领域,国际人道法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方规定了针对冲突的特定义务,但并未处理在长期冲突中,对平民居民而言可能会出现的更广泛或更持续的问题,包括保护被拘留者、国内流离失所者、人道援助、医疗卫生、教育、工作和家庭生活。93

其次,有许多问题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根本没有涉及的。主要包括与下列方面相关的权利:个人的公民身份(对一个人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国籍权)、参与社会中的公民和政治生活(如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和平集会自由或参与公共事务的自由)、某些与家庭有关的事项(婚嫁和成立家庭权)、社会和经济权利(组织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保护少数群体以及受迫害者(寻求庇护的权利)。94 上述问题传统上属于人权法的范畴。此外,国际人权法规定,个人有权就被指控的违反行为寻求救济,而国际人道法中并未包含这一内容。95

国际人道法上的义务和人权法上的义务在性质或范围上也有所不同。国际人道法规定了武装冲突各方在军事行动中,以及在与不参与或不再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的相互关系中必须遵守的义务。许多国际人道法规则包含禁止条款——只有一些规则要求积极举措,即投入额外资源的行为。96 相比之下,国际人权法条约要求缔约国不仅尊重人权,还应“确保”这些权利,即,使其被保护和落实。97

如本部分的概述所示,虽然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中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有所重叠,但国际法的这两个领域所处理问题的类型也有重要的区别。在这方面,人权法可以补充国际人道法对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的保护。

 

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吗?

虽然确定非国家武装团体在法律上受国际人道法的约束,98 但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潜在人权义务引起了若干问题。最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回顾指出,“一些基本问题仍有待解答,如非国家武装团体潜在人权义务的渊源、范围和限制,以及这些潜在义务与领土国的义务之间的关系。”99 即使在过去20年中,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成员国曾多次谴责非国家武装团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人权的“侵犯”或“践踏”,并呼吁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人权,情况也仍是如此。[100 就前两个机构而言,分析人士将这一实践视为,承认至少部分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或践踏人权”,尽管还不能认为这种国家实践本身足以赋予非国家武装团体“国际法上的一般人权义务”。101 此外还可以得出结论,人权理事会的国家的实践表明,“国际社会越来越倾向于使〔非国家武装参与方〕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尽管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例如,非国家武装团体“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人权法的约束。102

尽管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多个联合国的特别程序或调查委员会已经将人权法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行为。103 然而,仍不清楚这些专家的结论依赖于何种法律渊源。104 在他们的报告中,专家通常先回顾指出武装团体“不能成为国际人权文书的缔约方”;105 因此,论证国际人权法条约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唯一可能路径是依赖如下观点:人权义务随领土转移,即使非国家武装团体只控制了一国的部分领土也对其具有约束力。106 除了人权条约以外,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潜在人权义务方面可援引的另一个法律渊源是习惯国际人权法。然而,如前文所述,分析联合国机构中的国家实践得出的结论是,目前此类实践似乎不足以认定对武装团体而言存在习惯人权义务。107 在联合国机构之外,本文作者并未发现有充分的实践或法律确信支持延伸至非国家武装团体的习惯人权法义务这一概念,或是有许多判例认定了这种义务,而且,学术专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也不一致。108

非国家武装团体的人权义务缺乏广泛认同的法律渊源。在此情况下,国家和从业者似乎转向了要求武装团体尊重人权的多种法律-政策方法。例如,各国在不同的联合国论坛所通过的决议,有时会出现经常是宽泛的政治要求,要求各种武装团体尊重人权,而且往往与国际人道法义务相并列。109 此外,一些联合国人权专家似乎达成了某种形式的一致意见:如果非国家武装团体对一个地区行使“实际控制”[110 或“一直类似于国家当局那样对领土实施事实控制”,111 人权法可被用作参照标准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期望”。112 这些实践表明,尽管人权被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时,其确切的法律渊源和性质尚未有定论,但在处理关于保护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所控制领土上平民的某些信息时,人权“标准”或“期望”似乎至少可以算是一个实用的参照点。

在某些人道组织的实践中,也采用了类似方法。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曾解释道,当其在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实行稳定的控制,并且能够像国家当局一样实施管理”的国家或地区开展行动,而又不能仅仅依赖于国际人道法来满足保护平民居民的需求时,就会采取“务实的方法”,并提到此类团体的“人权义务”。113

这种方法似乎得到了至少一些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共鸣,他们在自己的文件中提到了人权法。例如,2016年,自由叙利亚军宣布,将“遵照国际人权条约”对待“处于〔其〕控制下地区”的人员。114 类似地,苏丹正义与平等运动(JEM)在2008年宣布,将“尽最大努力保障遵照人权原则保护平民居民”。115 该组织在2010年设立了一个苏丹正义与平等运动人权委员会,任务是“立即并定期审议涉及遵守人权和儿童权利的苏丹正义与平等运动指令及其与相关国际公约和精神的一致性”。116 同样,苏丹人民解放运动/北方军(SPLM/A-N)甚至宣布建立一个“独立的人权法院……处理对苏丹人民解放运动/北方军已解放区域内人权侵犯的申诉”。117

 

对潜在义务范围的法律和政策考虑

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现有人权法规则的不同方法和实践,似乎是各国在联合国机构通过决议时的政治决定、人权专家和人道主义者预防或应对人类苦难的务实目标以及学术界开明思想这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正如本文作者以前指出的,“当今的现实是,许多国家和武装团体在行动时完全无视受害者的人权,这似乎迫使国家和从业者超越国际人权法传统的国家中心视角”。118 事实上,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人权,似乎是为了实现如下目标:保护每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而无论何种权力机关对人员行使控制。此外,对于承担人权使命的专家或机构来说,有必要参照人权法来处理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人权机制已经采取了针对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具体措施,类似于这些专家传统上处理国家行为的方式。119 然而,这些方法和实践仍然处于萌芽状态或正在演变,因此,缺乏法律从业者通常努力寻求的一定细节和准确性。悬而未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依然存在,一些方法也可能带来风险。即使抛开法律渊源这一基本问题不谈,也需要进一步思考:涉及非国家武装团体时,哪些人权问题是最相关的?此外,应向哪些类型的非国家武装团体提出基于人权的要求,国家之人权义务的三个层面——尊重、保护和落实——又如何转换至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背景下?120 下文会谈到这些问题。

 

在处理非国家武装团体时,哪些人权通常被提及?哪些应被提及?

对于哪些人权与保护生活在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下人员最相关的问题,国家实践似乎无法提供清晰的参照。当联合国机构谴责非国家武装团体侵犯或践踏人权,或要求其尊重人权时,这种声明往往是笼统的,并未具体说明指向哪些行为,或哪些权利必须得到尊重。[121 相反,在人权特别程序或调查委员会的实践中,可以发现对具体人权的提及。通常,这些专家审议的侵犯或践踏行为以及他们对非国家武装团体提出的要求是相当基本的,反映出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国际人道法上已经负有的法律义务。这种情况的一个例子是:人权参照框架被定义为武装冲突期间的“强制性”或“最基本的人权义务”,例如:

禁止法外处决、致残、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强迫失踪、强奸、其他与冲突有关的性暴力、性奴役及其他形式的奴役、在武装敌对行动中招募和使用儿童、任意拘留。122

这种重叠似乎反映了现实中特别程序或调查委员会被要求审议的局势,亦即往往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鉴于这些局势已经受到对武装冲突各方都有约束力的国际人道法的规制,不清楚提及反映国际人道法义务的潜在人权责任是否在实践中有所助益。123

然而,在其他背景下,特别程序也将其人权要求集中在国际人道法没有涉及的问题上。例如,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建议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应避免侵犯人权,〔包括〕尊重表达自由、和平集会、与他人结社自由、家庭生活以及包括投票权在内的民主参与的权利”。124 在201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认为,当不同的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马里北部(本文开头所讨论的情况)时,发生了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包括“侵犯表达自由和信息权,以及侵犯受教育权和健康权”。125 国际人道法没有——或只是初步地——对这些问题加以讨论。因此,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尊重这类人权,可能会扩大国际社会要求这些团体(或可以说是对其法律义务)负责的参考框架的范围,从而加强对生活在其控制下人员的保护。

这些例子表明,援引人权要求可能具有额外的保护价值,特别是在武装冲突之外或涉及国际人道法未提及的权利时。然而,在国际人道法规定了既定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该法将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最有力的论据。

 

需要审慎考虑潜在人权责任的范围

在处理向非国家武装团体提出基于人权的要求时,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被期望的行为是仅包括尊重人权(消极义务,即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避免某些行为),还是也包括保护和落实人权(积极义务,即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采取某些措施)。联合国决议或专家在涉及到非国家武装团体时考虑到人权的大多数情况是,他们谴责对人权的侵犯或践踏,或要求团体“尊重”人权。因此,他们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避免某些行为。这种实践,尽管一度在国际法上较为新颖、仍被视作具有政治敏感性且还有待讨论,但实质上似乎也未改变国内法中约束非国家武装团体或其成员的既有规则。确切地说,要求避免妨碍其他个人的人权,反映了所有个人根据国内法通常应负有的义务:为了落实国家的人权义务,其需要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并予以执行,从而确保个人或个人群体不妨碍他人的人权。126 因此,领土所属国的国内法应已禁止非国家武装团体及其成员践踏人权。在这方面,谴责对人权的侵犯或践踏并要求尊重人权,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强化了各国(应)已生效的法律。尽管援引不同的法律体系为渊源,并依赖于国际规则及其实施机制(在其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情况下)而非国内法,但非国家武装团体或其成员之义务的实质至少不一定会改变。127

然而,当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保护或落实人权时,就无法得出类似的结论。因为这种责任并不反映国内法上约束个人或团体的规则。要求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或是保护生活在其控制下人员的人权,或是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他们的人权,将产生更加深远的影响。尽管如此,在一些情况下,人权专家也考虑了非国家武装团体的积极人权义务。例如,根据利比亚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在国家过渡委员会控制的地区,存在袭击移民工人以及平民实施性暴力的情况。对此,利比亚调查委员会认为,此类行为提出了有关非国家当局“未能保护免受非国家暴力伤害的问题”。128 这类报告似乎基于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立场:“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非国家行为体也可以受到国际人权法的约束,也可能——无论其自愿与否——承担尊重、保护和落实人权的义务。”129

这一表述中提到的“某些情况”表明,保护和落实人权的要求应是高度依赖于具体背景的。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虽然“避免造成伤害的消极义务可能适用,而不论对领土的控制程度如何,……但积极义务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使控制的程度”。130 事实上,在利比亚的例子中,调查委员会认为,非国家当局“一直类似于国家当局那样对领土”实施“事实控制”。131 虽然有武装团体具备这种能力,但到目前为止,这仍只是例外情况;当代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大多数非国家武装团体并不具备在特定领土范围内以类似国家的方式行事的能力。132

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保护和落实人权,可能具有重要意义,且需要结合不同具体背景下审慎考虑。因此,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承担超越克制规则的积极义务,未必是不寻常的。例如,国际人道法要求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所有当事方搜寻和照顾伤者病者;如果进行审判,国际人道法要求其付出重大努力,确保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然而,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同时保护和落实国际人权法可以说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例如,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被要求保护其控制下人员的人权,且这一要求被解释为类似于国家的人权义务,这就意味着该团体必须“尽职守来防止、惩罚、调查或补救私人或者实体这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133 非国家武装团体是否必须制定“得到执法机构支持的……有效刑法条款”来加以执行?134 换言之,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保护和落实人权,可能意味着团体必须通过法律、建立执法和司法机构,并——作为最后手段——被要求“根据〔个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待实现的法律目标”,对生活在其控制下的人员“相称地”使用暴力或火器。135 这种要求的影响牵涉甚广,并且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反而会削弱而非加强对平民的保护。尽管如此,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要求有利于保护生活在以类似国家的方式对领土行使稳定控制的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有效控制下人员的权利,并就此给出了充分理由:领土所属国虽然仍负有某些(有限的)积极义务来保障人权,但在实践中该国履行这些积极义务的有效程度是值得怀疑的。136 如果国家义务的履行确无实效,而非国家武装团体又具有必要的制度能力,那么提出非国家当局的人权责任可能是确保持续保护人权的必要条件。

 

结语

今天,数千万人生活在完全由非国家武装团体控制的领土上。正如本文开头马里北部的例子所示,除了在军事上捍卫这些领土以外,许多团体还建立了某种形式的管理,包括通过新的“法律”或法规以及成立机构来执行这些规则。

本文表明,国际人道法为平民居民提供了一个基本的保护框架,使其免受非国家武装团体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的伤害,尤其是大多数形式的身体暴力。只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仍在进行,国际人道法就适用于发生在冲突任何一方控制的整个领土范围内、与冲突存在联结的所有行为。对相关国际人道法规则、专家解释和国际刑法判例的分析表明,非国家武装团体对生活在其控制下人员采取的生命和人身暴力——例如谋杀、一切形式的虐待、性暴力、残伤肢体或未经公正审判而通过判决——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即使这据称是“反叛者管理”的一部分。虽然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与敌对行动几乎没有关联,所以不属于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但更好的看法是,国际人道法所载的基本保障,为所有处于非国家冲突当事方控制之中的人员提供保护。正如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的保障对被占领土上平民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很难理解:非国家武装团体对生活在其控制下平民的暴力行为,如何不被视作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在国际法律框架中,国际人道法是唯一对非国家武装团体具有必然约束力的一组规则,因此,轻易抛弃这一规则体系,在法律和政治上都是危险的。

话虽如此,同样清楚的是,国际人道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武装冲突受害者免遭暴力,并处理与冲突有关的紧急人道需求。而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国际人道法并非一个全面规制当局与受其管辖人员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制度,这属于人权法的范围。尽管如此,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包含有旨在保障一般民众一定生活水平的规则,包括医疗卫生、教育、工作和家庭生活。然而,它没有处理与个人的公民身份、参与社会中的公民和政治生活、许多涉及家庭的事项或社会和经济权利有关的问题。具体而言,当审视非国家武装团体在新冠疫情期间采取的各种措施时,只有人权法处理了迁移自由或工作权。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如果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国际法上被要求尊重人权,对生活在这些团体控制下人员的法律保护就可能得到加强。

不过,根据当前的国家实践,仍然很难得出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的结论。尽管如此,在过去20年里,各国在相关的联合国论坛上,连同人权专家,经常谴责非国家武装团体侵犯或践踏人权的行为,并呼吁此类团体尊重人权,尤其是在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控制并以类似国家当局的方式行事的情况下。然而,在这种不断发展且备受讨论的实践中,仍有大量问题未得到解答,其中最重要者是潜在义务的法律渊源。当所引的人权法规定与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国际人道法上的现有法律义务完全重叠时,人权法的附加价值为何也并非总是很清楚。此外,有必要进行仔细的分析,以确定应向什么类型的团体提出什么类型的人权要求。例如,人权或人道行为体需要考虑:在每种单独的背景下,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保护人权的潜在后果是什么?因为这可能意味着,要求非国家武装团体通过必要的立法并加以执行;也可能意味着,需就该团体对某项人权所施加的实际限制,与该团体讨论该限制措施的合法性。与许多非国家武装团体开展的最重要的对话其实可能还是:如何履行其国际人道法义务,以避免或减轻该团体的行为所造成的人道后果——例如,避免对平民使用武力或“惩罚”平民。

  • 1Se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Prosecutor v. Al Hassan Agabdoul Azizag Mohamed Ag Mahmoud, Case No. ICC-01/12-01/18, Decision on the Confirmation of Charges, 13 November 2019, para. 94.  
  • 2ICC, Prosecutor v. Ahmad al Faqi al Mahdi, Case No. ICC-01/12-01/15, Judgment, 27 September 2016, para. 31.
  • 3See ICC, Al Hassan, above note 1, paras 94–128.
  • 4ICC, Al Mahdi, above note 2, para. 36. 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指控(或判定)这两个非国家武装团体所建立“政府”的几名人员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  
  • 5更多例子,见Tilman Rodenhäuser, Organizing Rebellion: Non-State Armed Groups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Human Rights Law,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8 pp. 3, 185–187(讨论了对领土的事实控制), 164–169; Daragh Murray,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Non-State Armed Groups,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Hart Publishing, Oxford, 2016, pp. 2–7。
  • 6根据曼皮利(Mampilly)的观察,非国家武装团体经常从事管理活动,如“提供免受暴力侵害的安全保障;发展教育和医疗机构;建立粮食生产和供应的系统;分配土地及其他资源,为平民提供从事农业、小生意等的谋生机会;为流离失所者提供住所;规制市场交易;对平民和商贸参与方征税;解决民事争端;以及处理通常与内战情况相伴的其他社会问题”。Zachariah Mampilly, “Insurgent Governance in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in Heike Krieger (ed.), Inducing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Lessons from the African Great Lakes Reg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16, p. 44.  
  • 7See Internal Security Forces (Assayesh) in Northeast Syria, “Self-Administration COVID-19 Response”, found on Geneva Call’s COVID-19 Armed Non-State Actors’ Response Monitor, available at: www.genevacall.org/covid-19-armed-non-state-actors-response-monitor/ (所有网络资源均访问于2021年7月).  
  • 8Human Rights Watch, “Colombia: Armed Groups’ Brutal Covid-19 Measures”, 15 July 2020, available at: www.hrw.org/news/2020/07/15/colombia-armed-groups-brutal-covid-19-measures.  
  • 9Ibid. 关于哥伦比亚某些团体所采取的措施对受影响家庭而言意味着什么,以及其他非国家武装团体如何应对疫情所带来挑战的详细论述,见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ICRC), “As If the War Was Not Enough”: Stories of Hardship and Resilience in Times of COVID-19, Geneva, 2021, pp. 46–51, available at www.icrc.org/en/document/as-if-war-was-not-enough#Colomb。  
  • 1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人道法及其在当代武装冲突中面临的挑战》,日内瓦,2019年,第52页,载:www.icrc.org/zh/document/icrc-report-ihl-and-challenges-contemporary-armed-conflicts。  
  • 11不妨回顾一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指,在政府武装部队与一个或多个非国家武装团体之间,或在非国家武装团体之间,发生的长期武装对抗。  
  • 1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版,日内瓦,2016年,中文译本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组织编译,2022年(2022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第517段。
  • 13Sandesh Sivakumaran, The Law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2, p 530; Marco Sassòli, “L’administration d’un territoire par un groupe armé, peut-elle être régie par le droit?”, in Michel Hottelier, Maya Hertig Randall and Alexandre Flückiger (eds), Études en l’honneur du Professeur Thierry Tanquerel, Schulthess, Geneva, 2019, p. 271.  
  • 14人权理事会,《国际调查委员会对所有据称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调查报告》,联合国第A/HRC/17/44号文件,2012年1月12日,第62段。
  • 15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战争中行为约束之根源》,日内瓦,2018年,第13页。
  • 16See Jelena Pejic, Irénée Herbert and Tilman Rodenhäuser, “ICRC Engagement with Non-State Armed Groups: Why and How”, Humanitarian Law and Policy Blog, 2021, available at: https://blogs.icrc.org/law-and-policy/2021/03/04/icrc-engagement-non-state-armed-groups/.  
  • 17对于非武装冲突当事方、不受国际人道法约束的武装团体,本文不涉及其义务或责任。
  • 18关于对国际人道法上非国家武装团体的“组织程度”标准的含义的全面分析,见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9–120。  
  • 19虽然对领土的控制是决定是否适用《第二附加议定书》(见第1条第2款)的要素之一,但其他国际人道法义务——尤其是习惯国际人道法上的义务——对所有非国家武装团体同等适用,无论其是否对领土行使“稳定的”控制、此类控制是否具备排他性,也无论一个团体可能拥有何种程度的管理能力。不过,在讨论非国家武装团体能否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责任时,参考了上述因素。
  • 20ICC, Al Mahdi, above note 2, para. 31.  
  • 21关于某个局势何时达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门槛这一问题的深入法律分析,见 ICRC, Commentary on the Third Geneva Convention: Convention (III)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2nd ed., Geneva, 2020, paras 448–485; Lindsay Moir, “The Concept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 Andrew Clapham, Paola Gaeta and Marco Sassòli (eds), The 1949 Geneva Conventions: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5, pp. 404–414。  
  • 2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232段。虽然非国家武装团体受国际人道法约束的事实已被广泛接受,但学术界仍在争论何种法律理论可以解释国际人道法对非国家武装团体的约束效力。关于对这一问题的近期考察,见S. Sivakumaran, above note 13, pp. 238–242; Daragh Murray, “How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Treaties Bind Non-State Armed Groups”, Journal of Conflict and Security Law, Vol. 20, No. 1, 2015。
  • 23M. Sassòli, above note 13, p. 269. 尽管《第二附加议定书》提到如下事实:“有组织的武装集团”可能“对〔某一缔约方的〕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第1条第1款),但是,除了保护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之人员的基本保障以外,该议定书并未包括管理此类领土方面的规则。  
  • 2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注10,第53页。  
  • 25S. Sivakumaran, above note 13, p. 530.  
  • 26Dieter Fleck, “The Law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 D. Fleck (ed.), Th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3, p. 605.  
  • 27Philip Spoerri, “The Law of Occupation”, in Andrew Clapham and Paola Gaeta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Armed Confli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4, p. 185. 类似地,萨索利认为,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对武装团体所管理领土上的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用处,可以保护他们免于酷刑、即决处决、陷于饥饿(作为作战方法),以及掠夺、强迫失踪或对其文化遗产的破坏”。M. Sassòli, above note 13, p. 269.  
  • 28See, for instance, Gilles Giacca,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Armed Confli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4, p. 241; William Schabas, “Al Mahdi Has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He Did Not Commit”, Case Western Reserv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9, No. 1–2, 2017, pp. 97–98; Katharine Fortin, “The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to Everyday Civilian Life Under Rebel Control”,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 63, No. 2, 2016, pp. 172, 178; M. Sassòli, above note 13, p. 270。  
  • 29See, for instance, Katharine Fortin, The Accountability of Armed Groups under Human Rights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7, pp. 47–51。正如埃弗斯(Heffes)所指出的,支持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的观点认为,两处“保护空白”的存在凸显了人权义务的必要性。首先,可以说,“缺乏规制日常生活中某些问题的国际人道法规则”(这一点将在下文题为“国际人道法规定了重要但有限的规则”的章节中进一步探讨);其次,“发生在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但与武装冲突无联结的问题不属于国际人道法的范围”。See Ezequiel Heffe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Non-State Armed Groups: The (De)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Legal Discourse”, in Robert Kolb, Gloria Gaggioli and Pavle Kilibarda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 Further Reflections and Perspectives, Edward Elgar, forthcoming.  
  • 30See the article by Jerome Drevon and Irénée Herbert in this issue of the Review.  
  • 31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旷日持久的冲突与人道行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近期经验》,日内瓦,2016年,载:https://shop.icrc.org/protracted-conflict-and-humanitarian-action-some-recent-icrc-experiences-pdf-cn.html。  
  • 32Office of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he OHCHR Investigation on Sri Lanka (OISL), UN Doc. A/HRC/30/CRP.2, 16 September 2015, para. 151.
  • 33Ibid.
  • 34UN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Conflict-Related Criminal Cases in Ukraine, April 2014–April 2020, 27 August 2020, para. 25.  
  • 35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ICTY), Prosecutor v. Duško Tadić AKA “Dule”, Case No. IT-94-1,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2 October 1995, paras 69–70 (后加着重号以示强调). 这一观点得到了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支持,见ICTR, Prosecutor v. Jean-Paul Akayesu, Case No. ICTR 96-4-T, Judgment (Trial Chamber), 1998, para. 636。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支持;see ICC, Prosecutor v. Jean-Pierre Bemba Gombo, Case No. ICC-01/05-01/08, Judgment Pursuant to Article 74 of the Statute: Public with Annexes I, II, and A to F (Trial Chamber III), 21 March 2016, para. 128; ICC, 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Case No. ICC-01/04-01/07, Judgment Pursuant to Article 74 of the Statute (Pre-Trial Chamber II), 7 March 2014, paras 1172–1173.  
  • 36 《第二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1款。《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1款对其所适用的武装冲突进行了定义。
  • 37另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55~464段;L. Moir, above note 21, p. 404; Eric David, “Internal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 A. Clapham and P. Gaeta (eds), above note 27, pp. 261–262; Jann K. Kleffner,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Humanitarian Law”, in D. Fleck (ed.), above note 26, p. 59.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也可适用于冲突所在国领土以外的某些地区,例如在发生外溢的背景下。
  • 38ICTY, Tadić, above note 35, para. 70. 在这种背景下,通常考察两个因素:“武装对抗必须达到最低的激烈程度,参与冲突的各方必须展现出最低的组织性”。ICRC, How is the Term “Armed Conflict” Defined i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Opinion Paper, March 2008, p. 5. 关于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之适用门槛的深入讨论,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14~444段;L. Moir, above note 21, pp. 404–414。  
  • 39ICTY, Tadić, above note 35, para. 70. 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其他法庭也采用了这一标准。See ICC, Prosecutor v. Thomas Lubanga Dyilo, Case No. ICC-01/04-01/06, Judgment Pursuant to Article 74 of the Statute: Public (Trial Chamber I), 14 March 2012, paras 541, 548; ICC, Bemba, above note 35, para. 141.  
  • 40ICC, Bemba, above note 35, para. 141.  
  • 41Rogier Bartels, “From Jus In Bello to Jus Post Bellum: When Do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End?”, in Carsten Stahn, Jennifer S. Easterday and Jens Iverson (eds), Jus post bellum: Mapping 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14, p. 301.  
  • 4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人道法及其在当代武装冲突中面临的挑战》,日内瓦,2015年,第10页,载:https://www.icrc.org/zh/download/file/24788/cn_ihl_challenge_2016_final.pdf。  
  • 43ICTY, Tadić, above note 35, paras 69–70.  
  • 4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91段。西瓦库玛兰也持类似观点,其结论是:只有“当战斗程度降低至其完全消失这一节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才结束。S. Sivakumaran, above note 13, p. 253.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采用以下指标来评估是否已经达到这一门槛:“(1)和平协议或停火的有效实施;(2)冲突方表明其确定放弃所有暴力活动的宣言,且该宣言与事实不相违背;(3)政府为冲突所设的特别机构的撤销;(4)解除武装、复员和(或)重返社会方案的实施;(5)无敌对行动时期的不断延长;(6)紧急状态或其他限制性措施的解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95段。  
  • 45正如前南刑庭所提醒的,如果太过轻易地宣布国际人道法可适用性的结束,“武装冲突的参与者可能发现自己身处时而适用、时而不适用的“旋转门”中,导致相当程度的法律不确定性及混乱”。ICTY, Prosecutor v. Gotovina, Case No. IT06-90- T, Judgment (Trial Chamber), 15 April 2011, para. 1694.  
  • 46Marko Milanovic, “The End of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6, No. 893, 2014, p. 181.
  • 47但是,请注意,即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结束后,国际人道法的某些规则仍然适用。例如,见《第二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2款。关于国际刑法对非国家武装团体的适用性,见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art 3。  
  • 4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521段。《评注》提及的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对受到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保护的人员的定义是:“这些人或为无战斗力人员,或为不实际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医务人员或神职人员”(后加着重号以示强调)。  
  • 49《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540段。See also Sarah Knuckey, “Murder in Common Article 3”, in A. Clapham, P. Gaeta and M. Sassòli (eds), above note 21, para. 10. 这一理解可以追溯到《利伯守则》第44条,该条对在被入侵的国家杀害当地居民的行为科以严厉的惩罚。  
  • 50《第二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1款。一个人何时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问题,将在下文进一步讨论。
  • 51同上注,第4条。
  • 52Official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Reaffi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Vol. 8, Geneva, 1974–77, p. 205 (后加着重号以示强调).  
  • 53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60段;Gloria Gaggioli, “Sexual Violence in Armed Conflicts: A Viol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Human Rights Law”,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96, No. 894, 2014, p. 514. 本节会进一步讨论“联结”的概念。  
  • 54正如卡塞塞(Cassese)观察到的:“由于没有任何国际规则清晰而明确地界定所讨论的联结,此类联结的轮廓和内容必须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的整体精神以及相关国际规则的目的及宗旨中推断出来。” Antonio Cassese, “The Nexus Requirement for War Crim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Vol. 10, No. 5, 2012, p. 1397.  
  • 55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附加议定书实际谈判前所召开的政府专家会议所报告的,一些专家认为“规定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均自动适用于一个缔约方的全部领土,即使其只有很小一部分可能受到武装冲突的影响,这未免有些过度了。”ICRC, Draft Additional Protocols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August 12, 1949: Commentary, Geneva, October 1973, p. 134; see also ICRC, Conference of Government Experts on the Reaffi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Conference (Second Session, Geneva, 3 May–3 June 1972), Geneva, August 1971, p. 68.  
  • 56See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Reaffi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Vol. 15, CDDH/III/SR.43, Geneva, 1974–77, p. 35 (US);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Reaffi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Vol. 15, CDDH/III/SR.44, Geneva, 1974–77, p. 49 (Canada). 据称,这一解释尊重“冲突各方对属于其内部权限之事项的管辖”。Michael Bothe, Karl Josef Partsch and Waldemar A. Solf, New Rules for Victims of Armed Conflicts: Commentary on the Two 1977 Protocols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949, Martinus Nijhoff, Leiden, 2013, p. 517. See also Theodor Meron, “On the Inadequate Reach of Humanitarian and Human Rights Law and the Need for a New Instrument”,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7, No. 3, 2017, pp. 596–597.  
  • 57见《日内瓦第四公约》第4条。  
  • 58Nils Melzer, Targeted Killing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08, p. 143. 类似地,在分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例以及哪些罪行被认为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存在联结的问题时,卡塞塞指出:“不需要表明这些平民对德国或其盟友进行了武装反抗,不需要表明正式的战俘地位,也不要求医学实验与战争努力有直接的联系。武装冲突的存在,连同这些医学实验是与一项迫害计划同步进行的事实(而若不存在敌对行动,该项迫害计划就不能被具体实施)就足以作为将有关行为视作战争罪的根据。” A. Cassese, above note 54, p. 1401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 59关于对“联结”的这种理解是否与“交战方平等”原则相矛盾的问题将在下文题为“警惕对联结要求作过于宽泛的解释”的一节中讨论。  
  • 60Elvina Pothelet, “Life in Rebel Territory: Is Everything War?”, Armed Groups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 May 2020, available at: https://armedgroups-internationallaw.org/2020/05/20/life-in-rebel-territory-is-everything-war/. 针对这一观点的进一步阐述,见Elvina Pothelet, Searching for the Nexus: A Proposal to Refine the Scope of Applic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War Crimes Law, 2021 (作者存档)。  
  • 61Official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Reaffi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in Armed Conflicts, Vol. 8, CDDH/I/SR.22, Geneva, 1974–77, p. 201. 在卡塞塞看来,“对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采取目的论解释,可能能够实现犯罪的适当分类”(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因此,他认为,“整个国际人道法规则体系的目的,是尽可能保护陷入武装暴力漩涡之人员的生命和身体。而国际刑法规定了对行为与此目的相悖、使卷入武装冲突的人员陷入危险之人的起诉与惩罚,因而为实现这一目的提供了支持,并予以巩固”。Antonio Cassese et al., “War Crimes”, in Antonio Cassese and Paola Gaeta (eds), Cassese’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13, fn. 33.  
  • 62See K. Fortin, above note 28, p. 178.
  • 63《第二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1款。  
  • 64同上注,第1条第1款。  
  • 65See ICRC, 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Protocol II): Commentary of 1987, Geneva, 1987, para. 4568, 其指出:“‘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表述取自议定书第2条(对人的适用范围)第2款。就此而言,回顾其广泛的范围是适当的。……然而,剥夺自由和冲突局势之间必须存在关联;因此,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则被监禁的囚犯不在这一条款的范围之内。”而“刑法的一般规则”的确切含义,尚不明确。  
  • 66Ibid., para. 4457.  
  • 67正如博特(Bothe)所解释的,“关于战争罪之惩罚的规则,相较于有关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被禁止之行为的初级规则而言,是次级规则”。Michael Bothe, “War Crimes”, in Antonio Cassese, Paola Gaeta and John R. W. D. Jones (eds),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02, p. 381. 事实上,如果某一行为是作为非国家武装团体成员之“公务职责”的一部分被实施,并被认定与冲突存在联结,同一行为就将与冲突具备足够充分的联系,从而就需要讨论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国际人道法义务的问题。  
  • 68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情况下所犯的战争罪,见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2011年)第8条第2款第3项及第5项。  
  • 69ICTY, Prosecutor v. Tihomir Blaškić, Case No. IT-95-14, Judgment (Trial Chamber), 3 March 2000, para. 69; ICTR, Prosecutor v. Georges Anderson Nderubumwe Rutaganda, Case No. ICTR-96-3-A, Judgment (Appeals Chamber), 26 May 2003, paras 569–570. 关于对判例法更全面的分析,见G. Gaggioli, above note 53, pp. 513–517。  
  • 70ICTY, Prosecutor v. Dragoljub Kunarac et al., Case No. IT-96-23 & 23/1, Judgment (Appeals Chamber), 12 June 2002, para. 58; ICC, Prosecutor v. Jean-Pierre Bemba Gombo, Case No. ICC-01/05-01/08, Judgment (Trial Chamber), 21 March 2016, para. 142; ICC, Prosecutor v. Germain Katanga, Case No. ICC-01/04-01/ 07-3436-tENG, Judgement (Trial Chamber), 7 March 2014, para. 1176. 请注意,这些要素被批评为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类似情况下的不同结论。See Harmen van der Wilt, “War Crimes and the Requirement of a Nexus with an Armed Conflic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Vol. 10, No. 5, 2012.  
  • 71ICTY, Kunarac, above note 70, para. 59; ICTR, Rutaganda, above note 69, paras 569–570. See also ICC, Bemba, above note 70, para. 143. 在“本巴”(Bemba)案中,国际刑事法院忽略了“受害者是敌对方的成员”这一因素。  
  • 72如前文所述,这一结论,在逻辑上,仅限于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的那些问题。正如下文题为“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吗?”的一节所示,在一些问题上,国际人道法没有规定任何规则,而人权法可能与之相关。
  • 73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第一公约〉评注》,前注12,第447~451段;ICTY, Prosecutor v. Fatmir Limaj et al., Case No. IT-03-66, Judgment (Trial Chamber), 30 November 2005, para. 170.  
  • 74基于相关的判例法,卡塞塞认为,要存在某种联结,“犯罪的实施必须是为了追求冲突的目的,或是为了以某种方式促成军事行动之最终目标的实现,或至少与军事行动相呼应”。A. Cassese, above note 54, p. 1397.  
  • 75关于对2012年非国家武装团体在通布图之行为的类似结论,见ICC, Prosecutor v. Ahmad al Faqi al Mahdi, Case No. ICC-01/12-01/15-66-Conf, version publique expurgée du “Document présentant les conclusions factuelles et juridiques du Bureau du Procureur au soutien du Chef d’accusation dans l’affaire contre Ahmad al Faqi al Mahdi”, 17 December 2015, paras 258–261。  
  • 76如果一个团体控制了领土并执行先前存在的规则,如领土所属国的刑法,也可以说存在与冲突的联结。行为将仍是由一名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成员在对一名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员行使“公务职责”时实施的,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巩固对领土——以及居住在该领土上的平民——的控制,很可能与该团体的军事目标相符。另一种不同的观点,见W. Schabas, above note 28, p. 97,其中指出“一个团体在掌权后,或许有能力去实现其过去无法实现的事情,这一现象似乎很难构成使战争罪法律得以适用的充分联结”。  
  • 77虽然这一结论是基于对刑事法庭所提出的对联结和指示性因素之理解的分析,但必须指出,《第二附加议定书》第5条规定的拘留条件不适用于因与武装冲突无关的理由而被拘留者,第6条也不适用于与冲突无关之刑事犯罪的刑事追诉。  
  • 78 See ICTR, Rutaganda, above note 69, para. 570.  
  • 79W. Schabas, above note 28, p. 98.  
  • 80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注42,第17页。
  • 81Zachariah Mampilly and Megan A. Stewart, “A Typology of Rebel Political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 65, No. 1, 2020, p. 8.  
  • 82关于若干例子,见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59–180。
  • 83See, for instance, K. Fortin, above note 28.  
  • 84国际人道法规则和相关的战争罪制度将继续适用于那些国际人道法为其界定了规则的行为,而不论其他国际法体系(例如人权法)是否也可以说是相关的。这种方法与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占领法处理这一问题的方式类似。  
  • 85见下文题为“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吗?”的一节。  
  • 86但是,请注意,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当局的成员抓获并虐待涉嫌为冲突的另一方从事间谍活动的人员,冲突联结也将存在——无论是谁在实施虐待。  
  • 87Jaw Tu Hkawng, Emily Fishbein and Yuichi Nitta, “Myanmar’s Ethnic Conflicts Obstruct COVID-19 Aid to Minorities”, Nikkei Asia, 3 May 2020, available at: https://asia.nikkei.com/Spotlight/Coronavirus/Myanmar-s-ethnic-conflicts-obstruct-COVID-19-aid-to-minorities.  
  • 88见让-马里·亨克茨和路易丝·多斯瓦尔德-贝克:《习惯国际人道法第一卷:规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文译本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组织编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简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规则40、规则52、规则87~99、规则103~104和规则136,载习惯国际人道法数据库网站:https://ihl-databases.icrc.org/zh/customary-ihl。  
  • 89见上注,规则53~56、规则99~102、规则190~111、规则118~129、规则131~133。
  • 90关于对这一点的精彩分析,见K. Fortin, above note 28, p. 169。  
  • 91例如,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前注88,规则87~95、规则98~103。
  • 92关于国际人道法领域的规则,见上注,规则38~40。关于国际人权法领域的规则,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1976年3月23日生效),第27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1976年1月3日生效),第15条。  
  • 93关于这些问题的国际人道法规则,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前注88,规则109~111、规则95以及规则105。在教育方面,见《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3款第1项。  
  • 94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18、19、21~27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10条,第15条。  
  • 95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关于个人因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寻求赔偿的问题,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前注88,规则150,有关“直接由个人索赔”的讨论。  
  • 96例如,确实要求积极举措的一项规则是,武装冲突各方都有义务收集和照顾伤者病者。见共同第3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前注88,规则109。  
  • 97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  
  • 98See, for instance, Special Court of Sierra Leone, Prosecutor v. Sam Hinga Norman, Case No. SCSL-2004-14-AR72(E), Decision on Preliminary Motion Based on Lack of Jurisdiction (Child Recruitment), 31 May 2004, para. 22.  
  • 99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注10,第54页。  
  • 100关于对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的全面分析,见Jessica Burniske, Naz K. Modirzadeh and Dustin A. Lewis, Armed Non-State Actors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 Analysis of the Practice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and UN General Assembly, Harvard School of Law Program 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Armed Conflict, 2017, Annex II。关于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实践的概述和分析,见Annyssa Bellal,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Armed Non-State Actors: An Explor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the UN Human Rights Council, Academy In-Brief No. 7, Geneva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Human Rights, 2016, Annex。  
  • 101J. Burniske, N. K. Modirzadeh and D. A. Lewis, above note 100, p. 27.  
  • 102A. Bellal, above note 100, p. 32.  
  • 103关于对许多这一类例子的讨论,例如,见Andrew Clapham,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Non-State Actors in Conflict Situations”,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Vol. 88, No. 863, 2006。关于对这个问题的最近和更全面的分析,见D. Murray, above note 5; K. Fortin, above note 29; 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Jean-Marie Henckaerts and Cornelius Wiesener,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Non-State Armed Groups: An Assessment Based on Recent Practice”, in Ezequiel Heffes, Marcos D. Kotlik and Manuel J. Ventura (eds),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Non-State Actors: Debates, Law and Practice, Asser Press, The Hague, 2020。一群联合国人权专家在2021年联合发表声明:“在最低限度上,行使类似政府的职能或实际控制领土和人员的非国家武装参与方必须尊重和保护个体和群体的人权”。“Joint Statement by Independent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Experts on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of Armed non-State Actors”, Geneva, 25 February 2021, available at: www.ohchr.org/EN/NewsEvents/Pages/DisplayNews.aspx?NewsID=26797&LangID=E.  
  • 104关于对可被援引以论证非国家武装团体负有人权义务的可能渊源和法律建构的分析,见A. Clapham, above note 103; D. Murray, above note 5, pp. 167–171; K. Fortin, above note 29, pp. 273–274。See also 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69–177.  
  • 105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报告》,联合国第A/HRC/21/50号文件,2012年8月16日,附件二,第10段;人权理事会,前注14,第62段;UN Human Rights, above note 34, para. 31. 事实上,只有两个人权条约涉及武装团体:2000年5月25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2009年10月23日《非洲联盟保护和援助非洲境内流离失所者公约》。  
  • 106See “Joint Statement”, above note 103. 关于对人权义务随领土转移这一观点的详细讨论,见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73–176; K. Fortin, above note 29, pp. 275–276; D. Murray, above note 5, pp. 134–138。  
  • 107国际法委员会在2018年得出结论认为,包括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内的非国家参与方的实践,“不是促进习惯国际法规则之形成或表达的实践”。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Conclusions on Identific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with Commentaries”, 2018, Conclusion 4, para. 3, para. 8 of the commentary to that conclusion. 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实践是否与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有关的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See Marco Sassòli, “Taking Armed Groups Seriously: Ways to Improve their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egal Studies, Vol. 1, No. 1, 2010, pp. 21–22; Jonathan Somer, “Jungle Justice: Passing Sentence on the Equality of Belligerents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Vol. 89, No. 867, 2007, pp. 661–662; Annyssa Bellal and Ezequiel Heffes, “‘Yes, I Do’: Binding Armed Non-State Actors to IHL and Human Rights Norms Through Their Consent”, Human Rights & International Legal Discourse, Vol. 12, No. 1, 2018, pp. 125–126.  
  • 108关于怀疑非国家武装团体的潜在人权义务的观点,见M. Sassòli, above note 13, pp. 270–273。类似地,罗嫩(Ronen)指出,“也难以找到各国对〔非国家参与方的〕人权义务的明确立场表达”。Yaël Ronen,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Territorial Non-State Actors”,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6, No. 1, 2013, p. 38. 关于支持非国家武装团体在法律上负有人权义务的观点,见J.-M. Henckaerts and C. Wiesener, above note 103, fn. 86, citing K. Fortin, above note 28, pp. 172–176; D. Murray, above note 5, pp. 120–154; A. Bellal, above note 100, pp. 26–30。在以前的出版物中,本文作者发现“对于潜在人权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实践仍然有些不清楚”,但指出“国家和人权专家处理武装团体人权义务的实践表明了国际人权法发展的方向”。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 211.  
  • 109See above notes 100–102. 虽然这些决议有时提及武装团体对领土行使的控制,但这似乎不是一个前提条件。人权专家的开明陈述,对武装团体的潜在人权义务采取了一种相当宽泛的方法,例如“构成强制性国际法(强行法)的人权义务,对国家、个人以及包括武装团体在内的非国家集体性实体均具有约束力”。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报告》,联合国第A/ HRC/19/69号文件,2012年2月22日,第106段。  
  • 11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报告》,联合国第A/HRC/21/50号文件,2012年8月16日,附件二,第10段。  
  • 111人权理事会,前注14,第62段。See also UN Human Rights, above note 34, para. 31.
  • 112菲利普·奥尔斯顿(Philip Alston),《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的报告》,联合国第E/CN.4/2006/53/Add.5号文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2006年3月27日,第25段。  
  • 113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前注10,第54页。在此类情况下,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解释称,其“行动理念是,如果一个非国家武装团体对领土实行稳定的控制,并且能够像国家当局一样实施管理,那么‘可在事实上承认该团体负有人权义务’”。  
  • 114 Free Syrian Army, Declaration, 2016, available at: https://tinyurl.com/58r9kxj4.
  • 115Justice and Equality Movement, “Statement by the Opposition Movements”, 2008, available at: https://tinyurl.com/my8c4rnc.  
  • 116Justice and Equality Movement, “Establishment of a JEM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2010, available at: https://tinyurl.com/2kyndfbm.  
  • 117Sudan Peoples’ Liberation Movement, Office of the Chairperson, Res. (6)-2013, 10 October 2013, available at: https://tinyurl.com/498rfaks.
  • 118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 116.  
  • 119例如,2020年,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在报告中称,已开始“记录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相当于强迫失踪的侵权行为”,而且“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工作组向以下行为体转交了21起相当于强迫失踪的案件,即利比亚国民军—利比亚(4起案件);自封的‘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乌克兰(8起案件);萨那事实当局—也门(5起案件);哈马斯—巴勒斯坦国(4起案件)”。人权理事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报告》,联合国第A/HRC/45/13号文件,2020年8月7日,第23和24段。然而,请注意,大多数人权执行机制,如条约机构和法庭,目前处理的是国家对人权的侵犯,不包括非国家武装团体的行为。  
  • 120关于寻找不同非国家武装团体人权相关参照列表的挑战,见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77–180, 189–192, 206–208。  
  • 121See A. Bellal, above note 100, Annex; J. Burniske, N. K. Modirzadeh and D. A. Lewis, above note 100, Annex II. 有时,决议明确谴责具体的侵犯行为,例如对儿童和妇女的暴力,包括招募儿童、歧视或性暴力,或要求为人道工作者提供保护或准入。
  • 122UN Mission in the Republic of South Sudan, Conflict in South Sudan: A Human Rights Report, 8 May 2014, para. 18.  
  • 123但是,请注意,在一些问题上,例如最低招募年龄,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涉及了相同的事项,但包括不同的标准。比较《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3款3项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 124菲利普·奥尔斯顿,前注112,第85段。
  • 125Human Rights Council,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on the Situation of Human Rights in Mali, UN Doc. A/HRC/22/33, 7 January 2012.
  • 126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认为的,“只有在缔约国保护个人,而且既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约》的权利,又防止私人或者实体采取行动妨碍享受根据《公约》应在私人或者实体之间实现的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才能充分履行有关确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权利的主动性义务”。人权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联合国第CCPR/C/21/Rev.1/Add.13号文件,2004年5月26日,第8段。See also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Velasquez Rodriguez v. Honduras, Judgment, 29 July 1988, para. 175;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Zimbabwe Human Rights NGO Forum v. Zimbabwe, Communication No. 245/02, Judgment, 15 May 2006, paras 143–147.  
  • 127然而,有部分观点告诫,直接向非国家武装团体提出人权义务可能会使这些团体合法化。See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UN Doc. E/CN.4/RES/1992/72, 5 March 1992, paras 614, 627. 关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见G. Giacca, above note 28, pp. 248–249。关于相反的观点,见Frédéric Mégret, “Detention by Non-State Armed Groups in NIACs”, in E. Heffes, M. D. Kotlik and M. J. Ventura (eds), above note 103, p. 186; J.-M. Henckaerts and C. Wiesener, above note 103, p. 207。  
  • 128人权理事会,《国际调查委员会对所有据称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调查报告》,联合国第A/HRC/17/44号文件,2011年6月1日,第208段。  
  • 129UN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Leg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rmed Conflict, 2011, p. 21. 关于对武装团体尊重、保护和落实人权之能力的精彩分析,见D. Murray, above note 5, pp. 181–192。  
  • 130G. Giacca, above note 28, p. 267.  
  • 131人权理事会,前注14,第62段。  
  • 132See the article by Jerome Drevon and Irénée Herbert in this issue of the Review.  
  • 133人权委员会,前注126,第8段。
  • 134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sman v. United Kingdom, Appl. No. 87/1997/871/1083, Judgment, 28 October 1998, para. 115.  
  • 135See Eigh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1990.  
  • 136See T. Rodenhäuser, above note 5, pp. 161–164; G. Giacca, above note 28, p. 269; J.-M. Henckaerts and C. Wiesener, above note 103, p. 214; D. Murray, above note 5, pp. 17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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